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月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月芬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羅月芬之子承租臺中市○○區○○路4段96巷8號房屋居住,一樓提供 林俊海 (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開設當鋪,羅月芬則在該房屋外之騎樓下擺設飯團攤車賣早餐,每日係由林俊海於凌晨4時許前往上址開門後,羅月芬亦起床至一樓內外準備當日販賣早餐之工作; 許高郎 則於99年年中,承租毗鄰之中山路4段96巷6號房屋經營機車行。惟在許高郎經營上開機車行未久,其與羅月芬、 林俊郎 間,即多次因環境衛生問題、噪音問題、違規佔用道路擺攤問題,相互向有關機關或警方檢舉,而互生齟齬,相處不睦。其後,於
100年4月初,許高郎委託在菜市場作生意之叔叔 許城啟 (原名「 許俊乾 」)代為購買祭祀神明使用之水果,許城啟乃於100年4月4日凌晨4時55分許,攜帶裝有木瓜1顆、哈密瓜2顆、蘋果5顆等水果之塑膠袋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偕同友人 張巧諭 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許高郎之上開機車行,欲交付水果予許高郎,惟因時間甚早,許高郎之機車行尚未開門營業,許城啟無法親自交付上開水果袋予許高郎,乃由張巧諭先下車至許高郎之機車行鐵門外與屋前停放之白色小貨車間,找尋可曾放該袋水果之處,張巧諭覓得上開機車行外左側門柱旁擺放數盆盆栽之隱密地點後,即自許城啟處取來上開水果袋,放置在上述盆栽擺放處之地面上,隨即走回機車旁,換由許城啟前來查看張巧諭是否將水果袋藏放隱密,嗣經許城啟將該水果袋拿出,再往內側擺放在上述盆栽間更靠近房屋處之地面後,其與張巧諭隨即離開。惟因 羅月芬斯 時係在毗鄰之飯團攤車內外準備營業,適巧目睹許城啟、張巧諭在上開機車行外擺放物品之情形,乃將上情告知林俊海。迄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林俊海、羅月芬一同站在上開飯團攤車前方,眼見許高郎之機車行尚未開門營業,而上開水果袋仍放置原處,無人看管,其等2人乃認有機可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林俊海去竊取該水果袋。林俊海乃沿著上開機車行與白色小貨車間之空隙,步行至上開水果袋擺放處行竊,羅月芬則站在上開飯團攤車前把風,並始終觀看林俊海一路行進之過程,經林俊海行至上開機車行左側左側門柱附近之數盆盆栽放置處,拾起許城啟、張巧諭所擺放之上開水果袋後,林俊海即以右手提著上開水果袋,繞過上開白色小貨車車尾走至馬路上,再沿著該貨車駕駛座該側車身走回羅月芬之飯團攤車處,羅月芬並在看見林俊海自上開貨車後方繞出馬路行走過來後,轉身入屋,林俊海則在羅月芬進屋後數秒,亦手提上開水果袋,返抵中山路4段96巷8號。嗣許高郎於同日上午開門營業後,接獲許城啟以電話通知業已擺放水果袋1袋在機車行門外地上乙事,其未看見門外擺放之水果袋,經查看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後,發現有攝得上開羅月芬、林俊海站在飯團攤車外之畫面及林俊海拿取上開水果袋之畫面後,懷疑係林俊海竊盜該袋水果,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高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月芬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月芬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伊看著林俊海走過去,不知道林俊海去做什麼,是林俊海叫伊幫忙看管那袋水果,林俊海把那袋水果放在花檯上,伊並沒有把該水果袋攜入臺中市○○區○○路4段96巷8號房屋裡面,是警察自己把水果袋拿到伊泡茶的地方放的;許高郎相隔8個月才告伊,是故意陷害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高郎於100年4月4日警詢中陳稱:伊叔叔許城啟於100年4月4日上午5時許將系爭水果袋放在伊家門口前的水龍頭底下要伊去拿,惟伊於同日上午10時許,未看到系爭水果袋,後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100年4月4日上午6時30許,有攝錄到伊隔壁鄰居即林俊海拿走系爭水果袋之畫面,伊就決定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你是什麼時候請許城啟幫你買水果?雙方約定如何拿水果?)案發前幾天許城啟到我店裡,他說我如果要拜拜的話,可以向他買水果,因為許城啟就是在賣水果,我就說『好』。因為過幾天就是農曆不知道是初二或是十六日,我就請許城啟幫我拿水果來,有什麼水果就拿什麼水果,沒有限定種類、金額、數量。我跟許城啟沒有約定要買多少水果,因為拜拜的水果就是拜3、4樣水果而已,數量不會很多,我請許城啟幫我大概抓一下數量而已,交付的時間只說許城啟有空就幫我帶過來,至於買水果的錢就等他有過來遇到我時,我再給他。」、「(許城啟在100年4月4日當天或前一天有沒有打電話告訴你他要拿水果給你?)沒有。」、「(100年4月4日當天許城啟有沒有打電話告知你,他已經把水果放在你門前要你去拿此事?)有此事,大約是當天早上9至11點之間,許城啟有打電話給我,詳細通電話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許城啟在電話中說他幫我買的水果放在我家門前柱子旁邊的水龍頭底下,我跟他說我早上開門就沒有看到有水果,許城啟電話就掛斷了。」、「(許城啟告知你他有幫你買水果放在你家門前柱子旁邊的水龍頭底下,你說你沒有看到水果,那你如何去追查水果哪裡去了?)因為我家有裝監視錄影器材,我就在家中調閱監視器畫面出來看。我一開始看的時候是以當時的時間倒轉去看,在倒轉的過程中有看到羅月芬、林俊海站在羅月芬家門前,他們兩人有在談話之間及比手畫腳的動作,我記得羅月芬有指向許城啟所說放水果位置的動作,也有看到林俊海拿水果的動作,我就沒有繼續倒帶看畫面了,我就先報警,我對警方說我的東西丟了,警察就來我家看監視錄影畫面。警察看了監視錄影畫面後就叫我到新平派出所作筆錄,之後警方就開始追查這個案子。」、「(你當時向警方報案時,你懷疑是誰竊盜?)我家前面早上都有學生在等校車,我第一時間認為可能是學生拿走,後來去看監視器後發現不是學生拿走,我認定是林俊海拿走,所以我當時是對林俊海提出竊盜告訴。」、「(你在警詢筆錄講你的叔叔許俊乾,那麼許俊乾跟本案的證人許城啟是否為同一人?)是,我叔叔原名許俊乾,後來改名許城啟。」、「(你當時向警方報案時有懷疑羅月芬竊盜嗎?)我其實有懷疑羅月芬竊盜,但警察沒有寫筆錄,因為警察說竊賊是一個人,其他的叫我到法院再說。」等語綦詳,前後互核相符。此外,證人許城啟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4日幫許高郎購買將近480元之水果後,因許高郎之機車行尚未開門營業,伊和張巧諭便於同日凌晨4點多,將系爭水果袋放置在許高郎之機車行前水龍頭下水槽旁之花盆旁邊,當時伊只有看到許高郎家隔壁之飯糰攤前站著一個女人即羅月芬走出來在伊和張巧諭後面走1圈,再走回飯糰攤,又伊和張巧諭放水果時,並無和羅月芬或其他人說話,因為互相並不認識,伊將系爭水果袋放著就走,並沒有看到林俊海及 拜託 林俊海幫忙看顧系爭水果袋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3639號審理卷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第46頁正面);另證人張巧諭於100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記得和許城啟到許高郎原住處放置系爭水果袋時,旁邊有一個中年婦女(即羅月芬)在旁邊徘徊,該婦女先在伊和許城啟前面走過去,後來又迴轉,伊不知道該婦女要做什麼,該婦女並沒有對伊和許城啟說什麼話,伊和許城啟也未理會該婦女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復於另案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4日凌晨有和許城啟一起拿1袋水果到許高郎家放,伊當天有看到羅月芬,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其他人,又伊和許城啟在放系爭水果袋時,並無跟羅月芬或其他人對話,也沒有對任何人說幫忙看一下水果袋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3639號審理卷第44、51頁)綦詳,互核均相符。且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當庭勘驗100年4月4日上午4時55分42秒許起經告訴人許高郎在住處前架設之監視錄影機CH2子畫面所攝錄之內容(即卷附錄影光碟中,名為「擺放畫面」資料夾內之「VTS_01_1.VOB」檔案,錄影時間共1分35秒),勘驗結果可知「⒈檔案開始播放後,有一名頭戴淺色系半罩式安全帽,身穿外套長褲女子走至該錄影器拍攝之屋前,從畫面可看出該房屋之鐵捲門是拉下的,該名女子走近屋前鐵捲門旁,先觀看背對房屋往外之左側放置花盆的位置後,即朝畫面上方走出,隨即又走回畫面所拍攝的範圍內,該名女子走回時,手中提著一袋物品,並將該袋物品放置在她方才查看的左側放置花盆之位置後,該名女子雙手插入外套口袋,走向該屋右側彎腰、察看、之後又走回靠左側靠花盆的位置查看,在上開過程中所拍攝的畫面,只有該女子一人,並無其他人出現在畫面中。當時該名女子也沒有出現與人交談之動作。⒉檔案播放時間1分06秒至1分35秒,該名女子從畫面上方走出,一名頭戴深色系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淺色外套及長褲的男子走進畫面內,直接走近上開該名女子擺放物品的花盆放置處查看,該名男子走進花盆間,將該袋物品拿起,放置在更靠房屋之位置後走出花盆間,上開放置物品的女子,此時也進入畫面內與該名戴安全帽的男子短暫交談之後,兩人一同朝畫面上方走出,之後未再返回上開錄影畫面之範圍內。」乙節,此有本院101年7月3日審判期日筆錄所載勘驗結果附卷可稽。且經證人許高郎當庭證稱:影片中戴安全帽的那兩名男女,男子是許城啟,女子是張巧諭,該畫面所拍攝的地點是伊住處門前等語明確,被告羅月芬對此並不爭執。況,被告羅月芬前就共犯林俊海所涉竊盜案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1年3月15日第2次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經本院另案當庭勘驗許城啟、張巧諭放置系爭水果袋在告訴人許高郎上開住處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後,被告羅月芬即翻異前詞改稱:水果袋原擺放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伊與林俊海並未跟擺放水果袋之許城啟、張巧諭對話,是因為一開始擺放水果袋之女孩子即張巧諭在旁邊東看西看,所以伊之前才會說伊和林俊海有和許城啟、張巧諭對話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39號審理卷第67、70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10幀、刑案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證人許高郎、許城啟、張巧諭上開證詞,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值採信。至被告羅月芬前於另案本院第
1次審理期日所證:伊與林俊海有受證人許城啟、張巧諭之請託代為保管系爭水果云云,顯不足採。
(二)其次,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羅月芬在臺中市○○區○○路4段96巷8號前把風,而由共犯林俊海拿取上開水果袋之畫面,經勘驗檔案名稱為「拿取畫面」資料夾內之「VTS_01_1.VOB」檔案,其勘驗結果為:「⑴畫面開始,CH1畫面出現穿著藍白色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與身穿紅色上衣、藍色褲子、頭戴白色帽之女子,先一同站在設有一個黃色遮雨棚,遮雨棚下有一台攤販車所設置之攤販前方。⑵該黃色遮雨棚攤販車所在房屋的隔鄰,在畫面中可看到屋前停放一輛白色貨車,該白色貨車之車頭朝向攤車所在的方向停放,兩屋之鐵捲門均拉下。⑶該名畫面中的男子朝白色貨車停放處之房屋走去,該名男子係走至貨車與房屋鐵捲門間的位置(即從畫面左方往右上方走去)。⑷而該女子是站在黃色遮雨棚的攤車前,先以右手撥髮後叉腰,臉朝該名男子行進的方向看去,且在該名男子一路行進的過程中,那名女子所看的方向並未改變,所站立的位置也未移動。⒉檔案播放時間6秒至9秒間,在另一支監視器CH2所拍攝之畫面同時出現該名男子從白色貨車前方走入房屋鐵捲門前馬路的動作,該名男子是直接走入該房屋前方靠左側之數盆綠色盆栽中間之地上,彎腰取物,當該名男子直起腰後,右手即提有一袋塑膠袋,該名男子提著塑膠袋,回頭走出上開數盆盆栽放置處,至貨車的右方繞出到馬路上,再沿著貨車靠近駕駛座該側的車身,往車頭方向行走,此時,上開女子看見該名男子從貨車後方繞出馬路行走過來,該名女子即轉身往黃色遮雨棚攤車所在的房屋方向進入。⒊檔案播放時間30秒至33秒間,從CH1監視器的畫面可看出該名提著塑膠袋的男子行經小貨車靠駕駛座該側之車身後,一路走進上開黃色遮雨棚攤車所在之房屋內。⒋檔案播放時間34秒至39秒間,從該名男子提著塑膠袋走入黃色遮雨棚攤車所在之屋內後,監視器畫面直到結束為止都未看到上述男子、女子走出屋外。」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無訛,且經證人許高郎證稱:「第一段影片中穿紅色衣服的女子是羅月芬,在她旁邊的男子是林俊海,羅月芬所在位置的黃色遮雨棚是8號沒有錯,小貨車停放的地點是在我家門前,我家是
6號。」等語綦詳,被告羅月芬亦坦承該名穿紅色衣服之女子是其本人,一開始跟其站在一起的男子就是林俊海等語在卷,此有本院101年7月3日審判期日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至本院另案審理共犯林俊海時所為之勘驗結果亦同,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39號審理卷所附10
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附卷可參。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參佐證人許城啟、張巧諭於另案審理中所證述:羅月芬在渠等身邊徘徊等語,暨對照被告羅月芬於另案第1次審理期日所述:林俊海於拿取水果袋後有對伊說「看一下」等語,相互參照以觀,顯見被告羅月芬對共犯林俊海竊盜上開水果袋之行為,應係始終在場並知情,且有分擔把風之行為。是被告羅月芬、共犯林俊海確有在告訴人許高郎、證人許城啟、張巧諭均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告羅月芬在前開飯糰攤車前把風,而推由共犯林俊海擅自在許城啟、張巧諭擺放上開水果袋之上開機車行左側門柱前數盆盆栽擺放處之隱密處地面,拿取上開水果袋後攜離該處,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至為灼然。
(三)再者,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葉果豐 於100年9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最早是由伊和同事朱瑞煌去處理,當時在許高郎家中看監視器,後來值班時間快到了,伊和朱瑞煌就先回去交班,但是覺得可能有人涉及刑責,所以後來再去第2次,第2次去林俊海店裡查獲上開水果袋的是伊和同事 鄭舜元 ,伊和鄭舜元去的時候,該店門口前面是早餐攤位,後方看起來也是像做生意的地方,水果袋是擺在攤位後面的泡茶區域旁,泡茶區域就位在餐車與店門口間,該水果袋擺放的位置算是明顯,但是有被早餐餐車擋到視線,所以要走到裡面才會看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第24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另案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印象中於100年4月4日上午10點多到許高郎家中,伊和許高郎一起看監視器有看到林俊海提水果袋,當時伊並沒有馬上到隔壁去問林俊海,因為警方作案的流程會先問完被害人的筆錄後,再將本案相關資料交予承辦人員即朱瑞煌警員去處理;伊當日10點多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上開水果袋,伊是分2次到案發地,第2次去的時候才有看到該水果袋,第2次伊是先從林俊海家門外進去,當時確定門口外面沒有水果,伊走進去後有看到羅月芬正從裡面把該水果袋提出來,因為承辦警員朱瑞煌已經確認受理許高郎的案件,且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是林俊海將該水果袋提過去他家,林俊海是有犯罪嫌疑;伊走到林俊海家門口時,因為林俊海家門是透明的,泡茶桌離伊只有1步路的位置,且已經經過羅月芬的早餐攤位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39號審理卷第39頁至40頁反面、第48頁);另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朱瑞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林俊海被通知到派出所做筆錄之同一時間,伊有請第二網之警力即葉果豐、鄭舜元2位警員到林俊海之店面查訪,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林俊海將水果袋擺放在哪裡,但當林俊海在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第二網警力回報稱林俊海之同居人(即羅月芬)提著水果袋從店內走出來,林俊海當時就打電話給其同居人,罵其同居人為何把水果袋拿到店裡面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依證人朱瑞煌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朱瑞煌雖未親自見聞被告羅月芬自店內提出水果袋之過程,但就其證述聽聞共犯林俊海撥打電話罵被告羅月芬為何將上開水果袋攜至店內之事實而言,已屬足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以外事實之情況證據,可供證明證人葉果豐上開證詞非虛,自非屬傳聞證據,併此敘明。是依證人葉果豐、朱瑞煌之證詞,堪認共犯林俊海有將上開水果袋攜入被告羅月芬之住所內,而被告羅月芬確有於證人葉果豐前往取贓時,自上開住所內將上開水果袋攜出之事實無訛。至被告羅月芬所辯:是警員葉果豐自己從泡茶之座位將水果袋拿進屋裡拍照云云,要與上揭證人之證詞有間,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四)再者,共犯林俊海於警詢中迄101年2月23日在本院另案第一次審判期日中,均供稱:伊係受不知名者之請託而保管上開水果袋云云,迨至本院另案於101年3月15日第二次審判期日勘驗許城啟、張巧諭放置該水果袋在許高郎之機車行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後,共犯林俊海始改稱:未受任何人請託保管該水果袋,惟仍辯稱其非竊盜云云。然而,縱令共犯林俊海所辯其將上開水果袋自原地攜離後係置放在上揭飯糰攤車前旁之花檯上此節屬實,亦無礙於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蓋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亦即破壞他人對物之原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新持有關係,即屬竊盜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共犯林俊海既於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與告訴人許高郎間存有數宗訴訟糾紛,足認其等2人間之關係惡劣,衡情共犯林俊海當無自告奮勇為許高郎保管物品之可能性存在,甚至共犯林俊海一旦拿取置放在許高郎前開機車行前之水果袋後,亦無可能出面坦承其有拿取該水果袋且加以返還,否則即會自陷許高郎所指訴其「竊盜」財物之風險,況共犯林俊海在許高郎之機車行開門營業後,未曾主動將上開水果袋歸還予許高郎,反係在許高郎經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業已懷疑上開水果袋係遭林俊海竊取,而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報警處理,經警員葉果豐、朱瑞煌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起至45分許止前往許高郎之機車行處理,而受理許高郎之報案後,共犯林俊海方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住家電話00000000號撥打新平派出所之電話00000000號,表示要請警方代為保管上開水果袋之舉,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揭室內電話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25至26頁),時間上之巧合,啟人疑竇,益徵林俊海並無交還該水果袋予許高郎之意。堪認共犯林俊海所辯:其係出於保管而拿取該水果袋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亦無從作為對被告羅月芬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犯林俊海於拿取上開水果袋,攜入被告羅月芬之住所後藏放之行為,已屬「處分」行為之表徵,而被告羅月芬就共犯林俊海前去拿取上開水果袋之行為,又係全程以觀看舉動、把風等方式參與犯罪,堪認共犯林俊海及被告羅月芬確已就上開水果袋排除告訴人許高郎之所有或持有,使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進而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間自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羅月芬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踰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須主觀上具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即屬之,不以長時間據為「所有」之意思為必要。本件被告羅月芬與共犯林俊海均未經告訴人許高郎或證人許城啟、張巧諭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推由共犯林俊海擅自徒手拿取上開水果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羅月芬與共犯林俊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羅月芬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羅月芬之犯罪動機、目的、推由共犯林俊海下手行竊之手段,及其等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告訴人許高郎已領回上開遭竊之水果袋,已相當程度減少所受財產上損害,暨斟酌被告羅月芬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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