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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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
洪志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案外人 劉永富 、 紀永先 (該二人另案通緝中)二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犯意之聯絡,由劉永富前往寮國柬埔寨,負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紀永先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支付費用,安排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少年鄧○○(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已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二人,以赴柬埔寨旅遊為名,並誑以:其有胎盤素、犀牛角等動物保育法之類東西,請其幫忙帶回台灣,再交由紀永先處理。紀永先同時允諾事後將給予甲○○、鄧○○新台幣(下同)共二十萬元之報酬。被告及鄧○○二人即於覓得旅行社並辦妥報名手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隨團搭機前往柬埔寨,並與劉永富取得連繫。劉永富則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清晨六時許,至被告、鄧○○所下榻之金邊市「福華飯店」房內,將偽以巧克力、香果圈及餅乾盒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塊(淨重四二六一.九四公克,純度八九.一二%,純質淨重三七九八.二四公克),放入在一只黑色行李箱內,交由被告、鄧○○攜帶返台。被告、鄧○○以為上開黑色行李箱所裝者確為偽藥胎盤素及犀牛角,竟共同基於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二六六號班機,攜帶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台北市調查處、憲兵司令部台北市調查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等單位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一只等情,並認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三罪係出於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審以「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認被告係遭紀永先矇騙,誤以從柬埔寨所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毒品係胎盤素及犀牛角,而運輸入境,因而論處被告上揭罪刑,然被告主觀認知之胎盤素,是否屬於牛、羊動物之胎盤萃取精製物(抽出物),成人之胎盤萃取精製物或磨成粉之物,而應以藥品列管之物(參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五頁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覆原審法院函文對於「胎盤素」多種種類中應以藥品列管部分之說明),原審並未詢問被告詳予查明,遽認被告主觀認知所運輸輸入之「胎盤素」係偽藥,自有未合。又倘認被告主觀認知所輸入之「胎盤素」係屬於偽藥,因「胎盤素」,似非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輸入偽藥部分,是否應認係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藥罪,而不能認係一行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偽藥罪?此仍有勾稽研求之餘地。又被告主觀認知其輸入野生動物保育法中所列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產製品「犀牛角」(參見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對於「犀牛角」屬於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說明)部分,該犀牛角,是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其管制之數量或價額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遽認被告除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外,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尚嫌速斷,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本案偵查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載有「檢察官當庭諭知甲○○部分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該項記載之意旨為何?被告有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於偵查中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原審未併予查明審酌,亦有未合。(三)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不知紀永先、 劉永富託伊 及鄧姓少年夾帶輸入之物品係海洛因毒品,以為是胎盤素、犀牛角等類物品等語,與鄧姓少年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供述是否相符而得以採信?原審未併調閱鄧姓少年之相關審理案卷予以調查,遽為判決,同有查證未盡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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