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0號上訴人甲○○(即甲○甲)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八號、少連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輸入偽藥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輸入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禁藥或毒品等物經海關為沒收處分,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法院自不得就海關已處分沒收之物更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塊(純質淨重共三七九八點二四公克),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卷第三七頁)。乃原判決疏未注意,復將上開毒品更為沒收之諭知。揆之上開說明,顯有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上揭法則定其取捨,復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認上訴人係遭紀○先矇騙,誤以從柬埔寨所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毒品係胎盤素及犀牛角,而運輸入境,因而論處被告上揭罪刑。然卷查原法院上訴審就有關胎盤素是否列為禁藥或管制藥品乙端,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據該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衛署藥字第○○○○○○○○○○號函覆稱:「有關胎盤素製品之管理,如為牛、羊動物之胎盤萃取精製(抽出物),則以藥品列管;若為牛、羊動物之胎盤直接磨粉製成,且不添加其他藥品成分者,則以食品管理,惟不得宣稱療效」等旨(見原法院上訴審卷第八五頁)。則上訴人主觀認知之胎盤素,是否屬於牛、羊動物之胎盤萃取精製物(抽出物),或人之胎盤萃取精製物或磨成粉之物,而應以藥品列管之物,原審並未詢問上訴人詳予查明,遽認上訴人主觀認知所運輸輸入之「胎盤素」係偽藥,自有未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摘及此,原審猶未為必要之調查與說明,致瑕疵仍然存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第六段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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