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累犯)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三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劉○宏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稱案發當天(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伊接獲其女友即被害人甲女(真正姓名、年籍均詳卷)電話後,趕至南投縣○里鄉○○路○○○號龍江大飯店,曾打電話給水里派出所,該派出所即派人前往處理等語,而另證人即該龍江大飯店員工簡○靜於警詢亦坦承案發當天該一男一女(按即上訴人與甲女)離開後,另一年輕男子曾至飯店理論,要找該男子,並向水里派出所報案,請當地轄區派出所來處理,嗣因找不到人,乃不了了之等語,足證劉柏宏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復函謂水里分駐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四、五日未有受理劉○宏申報其女友遭性侵害乙案云云,或係警方前往該龍江大飯店後,未發現犯嫌,而甲女及劉○宏當時復未至警局製作筆錄,故未於報案紀錄內列載所致,尚不能因之否認劉○宏上開供證之真實性。是原判決予以採信,並於理由內謂「劉○宏於己方理虧之情況下豈會不深入瞭解發生爭執之緣由,而逕自報警?」之語,要無與卷證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情形。而上訴人於警詢已坦承甲女在龍江大飯店房間內有接到一通行動電話,伊在廁所,甲女大喊救命,並跑出房間,嗣於偵查中亦稱甲女與伊進入旅館房間,伊去上廁所,甲女在聽電話等語,此足證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稱案發當時在飯店房間有一通行動電話打來,伊衝入廁所內接聽,但收訊不良等語,尚非虛情。原判決依憑甲女之指訴,認上訴人於著手對甲女強行姦淫,遭甲女哭喊抗拒,致未得逞之際,因甲女行動電話鈴響,上訴人恐遭人發覺,乃讓甲女離去等情,要與卷證亦無不符,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就甲女、劉○宏之供證、渠二人與上訴人間於案發後雙方行動電話通聯情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甲女確受有左側大腿外側瘀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上訴人嗣與甲女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就本案成立調解,允予賠償,所具調解書等卷證,乃綜合判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則其既認上訴人罪證已臻明確,縱未依其聲請對上訴人及甲女作測謊鑑定,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雖判決理由內對此未說明其理由,程序上不無微瑕,然此於科刑判決之本旨既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原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該條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修正後規定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經鑑定結果,認有施以強制治療必要,而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三年。雖對該條上開新舊規定未及比較適用,然其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既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自無判決違法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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