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葉國君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被 告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 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幣壹拾柒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其中新臺幣幣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四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中心
副總經理,負責該部門之運作,每日上、下班必須簽到、
簽退,就該部門工作之進行狀況,每週須撰寫週報提交總
經理特助彙整後呈交總經理,俾總經理暸解各部門工作現
況及協調相關業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詎被告公司總經理於108年2月27日無預警要求原告今
後不要再進公司,並隨即通報新竹縣政府勞工處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
告,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在依法加計10日預告期間後
,將原告定於108年3月8日為離職日(實際應為108年3月9
日方符合法律規定),並發給離職證明書,惟原告離職時
,被告公司未給付108年2月1日至108年3月8日期間之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嗣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08年7
月間前往被告公司檢查,因其尚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
資及資遣費,新竹縣政府乃函告被告公司將依勞動基準法
相關規定核處,然被告公司仍未給付上開工資及資遣費,
雖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
(二)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
日前預告之。原告係自10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迄至被告公司通報資遣原告之日即108年2月27日繼續工作
未滿1年,其預告期10日應至108年3月9日始屆滿,然離職
證明書卻將離職日載為108年3月8日,而預告期間被告應
照給工資,就此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願計算至108年3月
8日,因原告108年2月份工資係以足月計算,另就8天預告
期間工資按月薪比例計算為36,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工
資及預告工資合計為171,000元【計算式:135,000+36,0
00=171,000】。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被告應於離職日即108年3月8日將原告應得工資結清付予
原告,惟被告不僅就預告期間工資未給付,連本應於108
年3月5日給付之2月份工資亦迄仍未給付,原告願均以108
年3月9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請求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任職期間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任職期間
未滿1年即僅7個月又8天(即7又8/30個月),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公司應按原告1/2個月之平均工資以比例計給原告資
遣費40,875元【計算式:135,000÷2×7又8/30÷12=40,
875】。又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8年4月7日前
發給原告資遣費,然被告亦迄仍未給付,故原告就此部分
亦得請求自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1個多月後始兼任董事,兼任期間仍
繼續擔任行政副總,依該職務服勞務,且被告按月給付固
定薪資,並要求原告提出週報,進出公司都要刷卡,從經
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皆具有從屬性,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兼任董事之勞工亦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
(五)綜上所陳,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7條第1項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及預告期間工資171,000元、資遣費40,875元,合計211,8
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75元,及其中171,0
00元部分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875元部
分自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8月間之前是勞工,然其於107年8月
間兼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即非屬勞工,兩造間非僱傭關係
,是委任關係,原告所主張平均薪資135,000元,乃屬委任
契約報酬。又原告擔任董事後,作息由其自行管理,無需簽
到退,故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即未簽到退。另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覆,確認原告不適用就業保險,亦不適用公提退
休金,顯見原告非一般勞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
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中心副總經理
,每月薪資均為135,000元。
㈡原告於107年8月間兼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㈢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
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定108年3月8日為離職日,而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書。
㈣原告迄至108年3月8日離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35,000元。
㈤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任職期
間為7個月又8天。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已據提出107年11月9日工作週報E-mail、薪資條、108
年3月8日非自願離職離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既不否認原
告確自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亦不否認107年11月9
日工作週報E-mail、薪資條、108年3月8日非自願離職離
職證明書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8月間兼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
兼任董事後,作息即由其自行管理,無需簽到退,故原告
兼任董事後,即非屬勞工,已非僱傭關係,是委任關係,
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覆,亦認原告不適用就業保險
,亦不適用公提退休金,顯見原告非一般勞工云云。然勞
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兼任公司董事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
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
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
合判斷。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課長兼任董事,每
月領取固定報酬為提供勞務之對價,與上訴人間具有組織
、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因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有
勞基法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參照)。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
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
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
同。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
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
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且兼
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有無受公司指揮監督與有無代表公司
權限為不同之概念,前者係以公司內部之上下服從關係為
其內涵,後者則以有無對外代表公司權限為斷,兩者尚非
必然相互排斥而無法併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不否認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
中心副總經理之後,嗣兼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觀諸原告
提出之107年11月9日工作週報E-mail,原告於107年11月9
日當時確仍擔任被告行政中心副總經理,且被告公司內部
亦要求原告每週工作週報應準時於周五12點前繳交,自堪
認原告嗣後雖兼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仍繼續擔任被告行
政中心副總經理提供勞務,並受被告公司內部之指揮監督
。再者,原告自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中心副總經理之後,
迄至108年3月8日離職前均按月受領相同薪資,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中心
副總經理之後,嗣雖亦兼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勞動契約
與委任契約尚非必然相互排斥而無法併存,且原告兼任被
告公司之董事後,仍繼續擔任被告行政中心副總經理提供
勞務,並受被告公司內部之指揮監督,且迄至離職前均按
月受領相同薪資,顯然與被告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提供勞務而受領報酬之勞務從屬性,堪認兩造間確
屬勞動契約關係。更何況,被告確於108年2月27日以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
定108年3月8日為離職日,而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離職
證明書,亦堪認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關係。
據此,被告徒以原告兼任董事後,即認原告已非屬勞工,
兩造間非僱傭關係,是委任關係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
兼任董事後,雖自107年9月1日起即無需簽到退,然此係
被告之內部管理措施,自亦不得以此即認原告非屬勞工。
另依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7日保納行一
字第10860304640號函示,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依
公司法規定屬負責人,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另依被告提出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8602616
30號函示,亦認依公司法設立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
司負責人,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然上開被告提出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2函示,乃僅係釋明公司負責人即董事不
得參加就業保險及無須提繳退休金,而非針對實際從事勞
動而兼任公司董事者是否得參加就業保險及得否提繳退休
金之釋明,自亦不得以該2函示即認原告非屬勞工,而認
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況依上開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2函示,亦均明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勞
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顯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亦認兼任董事而實際從事勞動者之勞動契
約與委任契約尚非必然相互排斥而無法併存,核與上開首
揭說明及本院之認定相符,自更不得以此2函示即認兩造
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㈢揆諸上開認定,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關係,而被告乃於10
8年2月2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並定108年3月8日為離職日,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即非無據。
㈣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給
付原告108年2月份之工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
自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被告於108年2月27日
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並定108年3月8日為離職日時,原告已繼續工作7個月
又8天,被告自應給予10日預告期間即自108年2月28日起
至108年3月8日止(按10日預告期間本應自108年2月28日
起至108年3月9日止,而被告誤算至108年3月8日止,而定
108年3月8日為離職日,惟原告表示願計算至108年3月8日
止)之工資,並應按原告1/2個月之平均工資以比例計給
原告資遣費40,875元【計算式:135,000÷2×7又8/30÷
12=40,87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日
起至108年2月27日止之工資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08年3
月8日止之預告期間工資共171,000元【計算式:135,000
+《135,000÷30×8》=171,000】,及自終止勞動契約
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875元,及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之翌日即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均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211,875元,及其中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171,000元部分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資遣費40,875元部分自108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