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林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原名林淑芬)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原名林淑芬)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合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是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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