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件汽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16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建國東路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警員依採證照片對本件汽車所有人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嗣本件汽車所有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並告知應歸責之駕駛人即係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5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聽到警鈴響起,第1個馬上停下來於
柵欄後,記得當時該處有2位交通指揮人員,1個在平交道中央,1個在三鶯路轉建國東路這一邊,因當時交通壅塞嚴重,在伊這一邊的指揮人員(約靠近4至5公尺)說要過趕快過,所以伊就依其指揮開過平交道到對向車肩,如果不是該指揮人員要伊往前的話,伊也不會往前,伊遵守現場指揮竟被控以違規,尚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㈣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確有駕駛本件汽車駛越平交道之違規情事,並有本件舉發採證照片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8年4月14日鐵壹警行字第0980002346號函文1份附卷可資佐證。至其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卷內舉發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建國東路平交道實僅有1名指揮人員站立在本件汽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處,除該指揮人員並無將手平舉或作出其他動作指示異議人可通過該平交道外,亦未見異議人所指在本件汽車旁邊尚有另1名指揮人員揮舞旗子示意向前行駛之情;另異議人前方車道車輛已因壅塞接近平交道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反觀本件汽車後方則無其他車輛排隊等候通過該平交道,是現場指揮人員同無為疏解後方車流,遂指示異議人冒險向前行駛通過平交道之必要,已足證異議人辯解與前揭照片所示情狀迥然有異。再證人即當日現場指揮人員丙○○於原審調查時,復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8年2月25日15時至17時,在建國東路平交道執行勤務,我都是1個人執行勤務,沒有看過有義交來幫忙。如果火車要經過平交道,且警鈴聲已經響起,我要負責管制車輛禁止通過平交道,會開始吹哨,讓道路雙向的車主看到我指揮,不可以再往前行駛或是逗留在平交道區域範圍內,我並不會因為要疏導交通,而請尚未進入平交道區域的車輛快速往前到對面車道」等情明確,核證人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本件違規亦非由證人丙○○拍照舉發者,要無僅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即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特意向原審院虛偽陳述之理,故證人丙○○所證應屬可採。從而,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既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違,自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
,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萬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以抗告人擔任昱貿企業業務副總經理,於98年2月25日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拜訪客戶而駕車行經桃園縣建國東路,因時常經過該路段,並了解該路常塞車,須特別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可塞在平交道上,如果無人指揮,絕不會在警鈴響後過平交道。又抗告人一向奉公守法,當天並係為辦理公務更不必冒險闖越平交道。再本件在場指揮交通之丙○○到庭證述當日係代乙○○的班,協助交通指揮之工作期間不長,是否因其動作不標準致誤導抗告人在警鈴響停車後,於前無空間停車位置時,仍聽從現場指揮丙○○之指示駕車通過平交道,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2月25日16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建國東路平交道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並已顯示,抗告人仍駕車通過平交道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舉發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雖辯稱係依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示駕車通過云云,然此為案發現場指揮交通之丙○○所否認,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及證人丙○○於原審所述,案發當時除證人丙○○1人在場指揮交通外,並無其他人員站立於該路口;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證人丙○○係站立於抗告人駕車前方,當時平交道上方之柵欄已開始下降,而接近平交道畫有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前復已停滿車輛,抗告人駕車後方則無車輛,衡情丙○○自無指示抗告人冒險闖越平交道之可能,況證人丙○○自98年2月6日即接替原值勤人員乙○○之職務乙節,業據鄭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而依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98年2月保全人員勤務預定表所載,丙○○自98年2月6日起迄案發之25日止在該平交道執勤已逾5次,對該平交道交通狀況當有所瞭解,更無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前方路段壅塞時,仍強行指示駕駛闖越平交道之可言,是抗告人所辯係依現場指揮交通人員指示駕車通過平交道致違規云云,委無可採。依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及事證,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已如上述,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行為,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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