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受理後改行適用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以貨運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乃於民國95年12月6日中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赴搭載貨物途中,沿桃園縣大園鄉省道臺15線從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南下30.4公里處時突逢處理事故遂即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遵循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無論未移置前或移置後俱須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等事項,依當時情形乏無不能注意之境況,旋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竟仍疏未注意後方同向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適行該處,擅未豎立標誌便逕臨時停車佔用該處部分外側車道,驟使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不慎撞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繼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額頭粉碎性骨折、嗅覺異常等傷害,業為告訴人提出告訴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適用,是以各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考之被告甲○○被訴罪名既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探析性質委無共犯關連可言,便無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之餘地,縱使告訴人對同案被告 許長庚 確行撤回告訴,撤回效力礙難率認及於被告自彰,辯護人就此妄發陳詞恣意抗辯,實悖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失之妥恰遂予指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咸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後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方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放諸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合理懷疑未蒙剔除前不能認定有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
四、究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其部分涉案行為之自白及證人乙○○、許長庚之證詞,復執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五、論諸臺灣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回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分別係由檢察官、本院送請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契吻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洵存證據能力。次論證人乙○○、許長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盡付具結在案,閱以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聲請傳訊,甚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放棄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再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兼以前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觀之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事爭執,進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充為證據,本院盱察各項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順循允納為證。別論蒐證照片,著係非供述性證據,容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六、訊據被告固對本判決理由欄首段加以敘列之車禍發生經過坦承在卷,惟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自身違規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肇事原因出於告訴人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所坦承各節,業蒙證人乙○○、許長庚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中敷述綦詳,俱有歷次筆錄在卷為憑外,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可資佐證,諸多證據揚示情節互核一致,悉見本段前提事實首得認定。
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細研被告係為處理先前事故遂即臨時停車或停車駐留,尚非上揭規定特指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之情形,思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強加被告該等行為責任,或滋適用法則不當之疑義,無由率爾推論其須負擔法所未列之義務。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然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案發當時確已顯示停車燈光,列有辯護狀所附蒐證照片可援,遑論斯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得以照明前開路段,考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便無責求被告別設其他光源警示以為敦促注意之必要。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大型車臨時停車、停車者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分別不得逾100公分、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以被告停放前開車輛外顯形跡,呈現遵循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表象,揚有蒐證照片得徵,僅憾證人即當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昌澂 漏未描繪前開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之間距,前開車輛既業移動致縱前往現場勘驗測量容存細微變化難昭公允之處,本院更係無從徒執蒐證照片便即逕論間距幾何,顯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遽植被告停放前開車輛有悖上揭規定甚嫌乏據,有失善盡舉證責任以維人權之周全立場,茲予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允宜慎重起訴之刑律本衷,以勉後效。承上言之,迭參諸多證據架構還原現場情狀,透過前開車輛停放位置及顯示燈光方式,尚礙論斷被告誠有違反上揭各項規定或涉其他過失之情事。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必求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揆諸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採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具備環境、行為同一條件,一般情形下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乃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之不盡發生相同結果者,則該條件委與結果非告相當,僅為偶然事實而已,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稽。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縱先擱置被告有無過失該節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對因果關係略現一二。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你稍微陳述一下車禍當時的情況?)…當時我在那邊時已經有看到內側車道有2部很大的車子在那邊,我當時騎到那邊,那邊因為只剩下1個車道,我原本要過去,但是有1臺車從我左方過去,我沒有辦法搶到車道,所以我就往右方撞到甲○○的大車。」「(問:你為何在警詢時稱,你有看到1臺大貨車停在路邊,所以你要往左切入一般車道?)我看到甲○○的貨車,大約是在撞擊地點前50至60公尺前。我看到他的車時,他的車是由內側移往路肩。我撞上他的時候,我不確定他的車輛是否已經停妥,我看到他的車是停往路肩。」「(問:你既然已經知道他的車是要停往路肩,為何你又要往路肩閃?)因為當時有車往外側的車道行駛,只剩下1個車道。我要往左側行駛,但是因為左側有另外1臺車和我搶車道,所以我需要往右閃避,所以才會撞到甲○○的車。」等語, 俾信渠 騎乘機車本得行駛大貨車間前後相隔容留之車道空間,忖度該段空間原係足供機車通行,惟適他人機車搶道始生閃避險象,進而撞擊地點業在路面邊線以外,詳究蒐證照片可為察悉,倘非爭時搶道當無阻斷機車通行之情狀。況論證人乙○○表明心知前開車輛停放該處甚且車潮眾多,兼參斯時周遭環境乃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之景,衡以上揭規定著諭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是渠行經該處自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減速慢行、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等舉,但渠盡皆捨此不為方受左方來車突至影響失控,試想前開車輛倘非停放該處,秉之客觀經驗是否順沿路面邊線超越通行或享路面邊線內側煞停空間便可使得肇事結果不致發生,洵滋疑竇。再議證人乙○○乃因閃避失控而於路面邊線外側撞及前開車輛始受傷害,渠受傷害與被告未設標誌佔用部分車道停車行為間恐難具有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漠視渠上諸過失率行歸責被告更悖常情。
㈣又閱本案肇事責任迭送臺灣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表示「鑑定意見: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但佔用部分快車道停車有違規定。」「乙○○駕駛重機車,行經事故處理現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等語,闡述肇事結果非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猶須著慮證人乙○○本身過失造成傷害結果,引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鑑定回函佐憑,殊無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昭灼。
七、綜上,被告所辯堪非流於空言無據,遂值採信;證人乙○○所受傷害顯非源於被告行為導致,難謂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述犯行,審度前示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仍有不足,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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