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確定在案,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另主張因其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曾委任 李志澄 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律師費用90,000元,為此請求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負擔該訴訟費用等語,聲請人雖提出李志澄律師出具之收據影本2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全部卷宗資料核閱後,最高法院並無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以上開收據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即無理由。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401,48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55,08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2年3月19日支出│├──────────┼─────┼────────────────┤│第一審郵票費│78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2年3月19日││││、92年7月22日支出(92年9月││││10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廢止前所發││││生)│├──────────┼─────┼────────────────┤│第一審勘驗費│1,5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2年5月13日支出│├──────────┼─────┼────────────────┤│第一審測量費│40,0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2年5月2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04,120元│由相對人丁○於民國93年12月6日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04,12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13日支出│├──────────┼─────┼────────────────┤│││││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401,48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額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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