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66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新台幣26,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後縮減為原告應給付26,000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顛峰電信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顛峰公司)購買電信商品,並委由原告(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新光銀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嗣後經更名為新光銀行)辦理分期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自94年9月22日即未按時給付款項,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上開債權經原告依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由原告代償全部欠款26,000元後,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在代償範圍內取得債權人權利,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其分期利益已喪失,自應給付原告全部分期款項26,000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並未在被告所書立之申請表上用印,僅訴外人顛峰公司在申請表上用印,故被告與訴外人新光銀行之之貸款契約並未成立。
(二)被告所簽立之申請表上所記載之定型性化契約條款印刷字體細小,且文字繁多,非被告一時可理解,原告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提供30日之審閱期間,上開文字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該約定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另上開申請表中約定被告不得另行申請貸款,只能委任原告貸款,且就貸款所得款項,被告不得領取,必須由原告將款項交付訴外人顛峰公司,被告除應負貸款責任,不得以第三人倒閉為由,拒絕付款,免除原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被告之權利行使,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三)上開申購商品契約,被告僅認為其與第三人顛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該申購商品契約中隱含貸款契約,原告主張商品申購契約與貸款契約為獨立契約,依據債之相對性,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失云云,但以保護消費者之立場,上開商品契約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且商品申購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本件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新光銀行、顛峰公司間之交易關係,由原告所製作之定型化申請表條款觀之,係由顛峰公司加入原告公司之行銷體系銷售顛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產品,如消費者購買顛峰公司之產品,即與顛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其中價金部分由原告公司代理被告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所貸得款項,則依據原告與顛峰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交付顛峰公司,清償被告與顛峰公司間之價金債權,被告與顛峰公司之價金債權因而消滅,僅剩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爾後,顛峰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僅剩顛峰公司提供電信商品之義務,被告則對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負分期繳納貸款之義務,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表在卷可參。上開交易模式為固定之模式,消費者不能選擇變動,僅能選擇購買或不購買。而上開商品之交易非一時之交易,訴外人顛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商品是必須在一定期間內陸續供應消費者,而非一時消費完畢,但因上開交易模式之故,顛峰電信公司一次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但消費者亦需負擔全額之買賣價金貸款,顛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及商品瑕疵擔保風險則全然由被告負擔,被告無法以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價款作為確保顛峰公司之契約履行或減少損失。因此,上開交易模式之設計,顯然將大部分之損失歸於消費者,上開交易模式,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本件之交易模式,如在顛峰公司依約提供電信商品,被告亦依約繳納分期貸款,直至契約履行完畢,則對於兩造、新光銀行、顛峰公司均無不利,其結果亦與被告直接與顛峰公司締結分期買賣契約相同。惟兩造之所以產生糾紛,乃因交易成立後,顛峰公司提供商品,被告亦加以使用,並且如期給付新光銀行分期貸款,上開交易模式持續相當期間,顛峰公司倒閉,無法繼續履行買賣契約,被告求償無門,但卻必須繼續給付新光銀行之貸款契約而產生損失。如交易模式為被告直接向顛峰公司締結分期買賣契約,則一旦顛峰公司有不提供電信商品之債務不履行情況發生時,被告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分期價金之給付,以減少損失。但因原告以申請表之定型化條款介入,代理被告另向新光銀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一次給付顛峰公司,以致於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利益喪失。但兩造、顛峰公司、新光銀行間之買賣契約與貸款契約業經履行相當時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因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益喪失,忽視上開交易模式當事人間就該次交易已經履行相當期間之事實,逕行認定貸款契約或委任原告貸款之委任契約全然不成立,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本院認為,上開交易中之委任契約及貸款契約,因被告亦知悉該契約存在,甚而履行相當期間,故非全然無效,而是應就契約中不公平之處,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認定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而言顯失公平無效,但該條款約定部分視為無約定,而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規範兩造之法律關係。否則,如逕認定委任契約無效或貸款契約無效,對於兩造、新光銀行、顛峰公司已履行之部分,尚必須以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清算,並形成相互追償之情形,不僅影響交易安全,無益於維持交易之誠信與公平,更增加當事人間之訟累。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依據上開所述,原告、新光銀行、顛峰公司所設計之定型化交易模式,將交易之風險全然由消費者承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已如上述。故原告、新光銀行、顛峰公司,設計交易模式所用以記載於申請表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為無效。雖上開交易模式所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失效,但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自承其知悉新光銀行貸款前曾經向其徵信,且其在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亦按月向新光銀行繳納分期付款,每月二千元,約一年左右之時間,貸款金額由48,000元繳納迄今,僅剩26,000元等情。依據上開規定,契約之成立僅需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且不論其為明示所默示,貸款銀行是否在申請表上簽名或用印,並非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被告接受新光銀行的徵信,且核撥貸款後,仍按照訴外人新光銀行之通知,每個月按期繳納貸款,則被告應已默示且以實際繳納貸款為同意貸款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與貸款銀行新光銀行成立貸款契約,應可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或貸款之新光銀行並未在其申購商品之申請書上用印,抗辯貸款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並未可採。
2.被告並不爭執其已使用電信用品長達一年,且亦按月繳款予貸款之銀行等情。因此,可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之電信產品分期買賣契約,及與訴外人新光銀行間之貸款契約均成立。上開貸款契約之申請及核撥之貸款交付顛峰公司均由原告為之,則原告顯然有為被告處理事務之行為,但該處理事務之行為是否受委任?被告接受新光銀行之貸款徵信,且按月繳納貸款,故被告知悉原告代理其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行為,又被告亦知悉其並未直接交付顛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分期款項,卻持續使用電信商品,而顛峰公司供應電信商品亦未因被告未繳納商品分期款項而向被告催討,再者被告所填載之申請表上,亦有誠泰行銷之文字及電話、傳真號碼加註其上,故被告除知悉新光銀行貸款係由原告所代辦,且亦知悉貸款所得款項亦由原告代為向顛峰公司清償分期付款應付之款項,且時間長達一年餘,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持續使用電信用品及繳納貸款。故應認為被告實際受領及負擔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成果,故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應已默示承諾,兩造有委任關係,應堪認定。但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非申請卡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之內容,因該定型化條款為無效,已如上述。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自應回歸民法,依據民法之規定,認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按受任人之權限依據委任契約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32條前段定有明文。雖然依據兩造之行為可認定兩造間已有委任契約存在,但其委任權限並不明確,並需依據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查,被告係向顛峰公司分期購買電信商品,故被告不論是自有資金購買或貸款購買,都是按期給付價金予訴外人顛峰公司,縱然委由原告向訴外人貸款,領取貸款所得款項,用以給付購買商品之分期款項,並且委由原告付款第三人顛峰公司,亦是按照被告之意思每月給付被告顛峰公司,如原告一次將所有領取之分期款項全部給付顛峰公司,則已超過授權範圍,應認為未到期之分期款項之給付,對被告不生效力。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如被告通知原告中斷分期款項之給付或原告知悉顛峰公司以倒閉之情事,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應付之注意義務,亦不得再繼續付款予倒閉之顛峰公司,故而原告自新光銀行取得被告貸得之款項,應認為在巔峰公司倒閉前所給付之款項,對被告發生效力,至於倒閉後之給付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新光銀行取得之貸款應仍有餘款26,000元由原告保留中。
(三)原告既受被告之委任而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為被告辦理貸款,故原告應為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代償被告之貸款,並取得原債權人之權利。但原告主張其一次全部給付顛峰公司所有買賣價款部分因對被告不生效力,縱已交付顛峰公司,此亦原告與顛峰公司間之關係,應依據其與顛峰公司之內部關係解決。原告為被告所取得之貸款應尚有26,000元。因此,原告保留被告貸得款項之26,000元部分,與原告因代償之故取得債權部分,兩者金額相同,經相互抵銷之故,原告即無可再向被告請求之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據代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之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