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初某日起,由該不詳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1台,由甲○○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9之20號糖果屋檳榔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內,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押注與上開機具對賭,每次押注5分,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獎金,賭客再由退幣孔直接取得賭金,若未押中賭資即歸甲○○與上開不詳男子所有,由甲○○與上開不詳男子五五分帳。嗣於94年5月11日晚間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520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520元扣案可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足佐。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列被告與該不詳男子為共同正犯部分,尚有未洽。又被告多次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擺設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多日之行為,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而為,僅應論以一罪,尚與刑法之連續犯有間。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230號判處罰金2000銀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為據,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經營之規模不大,僅擺設電子遊戲機具1台,經營時間亦非甚長,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1台(含IC板1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置於機台內之賭資52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