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91號原告乙○○
寄: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於民國81年10月11日結婚,於85年3月20日離婚,嗣又於88年6月13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違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方面:88年6月13日沒有舉行公開儀式,81年第一次結婚的時候有舉行公開儀式,請了十七桌,88年6月13日第二次結婚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只是寫了結婚證書就到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兩造88年6月13日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該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即原告之父 鄧國坤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雖登記86年6月
13日結婚,惟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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