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О-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О三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遂由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О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以其開車的習慣是把左手撐於耳際上,當時手上並無大哥大,手機亦未撥出或接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法有明文。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攔檢舉發員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乙○○到庭證稱:伊和另一位警員 徐陳龍 在執行交通勤務,在疏洪道看見異議人持行動電話在撥打,異議人將行動電話放在耳邊已經在通話了,伊即予以告發,當時異議人並無意見,就將舉發通知單領走,並未辯稱他沒有在打電話。伊車開到異議人車旁攔的時候,異議人仍在打電話。...伊從後方看到駕駛人將手放在耳邊,就會開車到旁邊確認是否在撥打行動電話,如果是才會當場攔停。本件異議人確實是在撥打行動電話,才予舉發(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故無論撥接或通話皆是本條例處罰的範圍。以撥接的情形而論,固不必達於鍵入完整號碼後等待通話之情況下,始違反本條文之規定。只要有撥打行動電話的動作,即屬處罰的範圍。蓋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將增加肇事率,已為定論;且本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為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實有必要嚴格規範此種行為。依此,縱然並無電話通聯記錄可查(本件已逾電信公司資料保存期限,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回函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仍有可能因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而違反此條文規定。本件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不實證述而予誣攀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行為人罰鍰叁仟元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