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陳天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連續在臺北縣三峽鎮安溪國小附○○○鎮○○路○○○巷某土地公廟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內甫施用海洛因完畢,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起訴書誤載為二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起訴書誤載為二支),其經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經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經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第三七九七號裁定及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及前一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經不起訴後,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經本院當庭勘驗,數量分別僅一個、一支,該海洛因殘渣袋,其海洛因殘渣與袋子無從分離,整體自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該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