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0號
自訴人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共同持變造之戊○○駕駛執照,偽以戊○○名義向自訴人承租自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訴狀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並共同簽訂租用汽車切結書一份,同時共同簽發空白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被告乙○○復與被告丁○○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持偽造之 陳坤 逢駕駛執照,向自訴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靠行租車店,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訴狀亦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致該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自訴人雖非該車之所有權人,然倘靠行租車店經營不善倒閉,自訴人亦將受牽累。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被告三人另犯毒品案件,始循線追查得知上情,且前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遭被告乙○○交予綽號「白豬」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解體變造,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規定,惟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被告丙○○與乙○○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共同持變造之戊○○駕駛執照,偽以戊○○名義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共同簽訂租用汽車切結書一份,同時共同簽發空白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北警刑字第00九二00000四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收文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認有調查未完備事項尚待補足調查,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將卷證發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命其補足調查,後該案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警刑字第0九二00九二三六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重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八號案件,現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開案件偵查卷宗之影本可參,該案與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是本件自訴人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同一案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開始偵查後,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自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被告乙○○復與被告丁○○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持偽造之 陳坤逢 駕駛執照,向自訴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靠行租車店,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查:該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案外人 徐呈華 所出資購買,並登記靠行於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賓公司,負責人為 胡慶斌 )名下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陳明 在卷,並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是本件自訴人既非該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亦非該車之占有人或使用權人,自難僅因自訴人與慶賓公司係連鎖經營,倘慶賓公司倒閉則自訴人亦將受連累等理由,遽認自訴人亦為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本件自訴人既非被告乙○○、丁○○二人前開不法犯行之犯罪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亦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