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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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六號),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未遂,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犯傷害致死、竊盜、傷害尊親屬、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路與永平路口,連續以自備
機車鑰匙橇開乙○○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及甲○○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WH-1962號)機車置物箱,而著手而竊取乙○○、甲○○之財物,惟因該等機車置物箱內均無貴重財物而作罷,嗣離去之際,適為路人 陳裕豐 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著手竊取乙○○、甲○○財物所用暨所預備之機車鑰匙六把。
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
以自備鑰匙插入丁○○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鑰匙孔內,而著手竊取丁○○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著手竊取乙○○、甲○○財物所用暨所預備之機車鑰匙六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及當場發覺被告著手竊取財物之民眾陳裕豐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二份及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鑰匙六把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三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綜理其犯罪情節後,認其情狀尚屬輕微,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多次著手竊盜被害人財物,雖均適遭發覺而未遂,仍有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之虞,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鑰匙十二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著手實施上開竊盜未遂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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