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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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四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公克)、殘渣袋拾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執行戒治滿三個月後,戒治所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號)。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加以吸用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
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甲○○與案外人 李啟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警扣得李啟仲所有、甲○○曾取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只,且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之警詢中採取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根據此一鑑定結果,以甲○○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只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點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之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茲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其本件屬自損犯性質,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其事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只內殘留之海洛因,被告自承其有從中取用,該等海洛因,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且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被告自始否認屬其所有,且否認係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因針筒非屬違禁物(尚可供他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