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本所車輛管理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逕行舉發等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更非由異議人持有使用,推斷應係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辦理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事涉偽造等刑責,異議人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有該分局來函為憑,是異議人客觀上無可能將系爭車輛送交檢驗,故該裁決書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亦即異議人並未違反該條款,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原裁決。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函交通部公路總臺北區監理所調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申領新牌照及所有申請變更過戶相關資料,查悉登記異議人名下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前車主為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七七0九號函附之過戶異動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證人乙○○即系爭車輛之前車主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是否曾經有一部A六八四八六號自小客車?)是的」、「(問:知否車子賣給何人?)我是車禍之後,委託商行賣的」、「(問:有無見過買主?)沒有」、「(問:知否是何人買的?)不知道」、「(問:汽機車登記書是何人填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我寫的,我是拜託車行賣,我只有催車行辦過戶,手續都是車行處理的,我是委託宏龍汽車,我是委託 陳建佑 賣車子的,大約是三十幾歲人,我是在八八年賣車子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跟我買車,也沒見過買主,為了這件事,彰化分局有要我去問過,車行的陳建佑在彰化市民族派出所有認到實際上買車的人」、「(問:是否是今天在場的異議人?)不是異議人,當初是因為車子有犯案,警察要我及陳建佑去指認口卡片,陳建佑有指認到口卡片,當時我有在場,陳建佑指認的人並不是今天在場的異議人」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既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迴護異議人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又系爭車輛遭人冒名過戶一案,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偵辦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新警三刑字第三二七九二號函在卷為憑,則證人乙○○前開證述曾至彰化民族派出所指認實際買車人之口卡片一節,即非子虛,亦證其所言,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異議人既非本件之行為人,亦非實際車主,自不應予處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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