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係乙○○之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住處,酒後因不滿其妻質問是否在外面玩女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家中之鐵管衣架毆打乙○○,毆打到鐵管衣架斷裂之後,又持家門口不知何人放置之機車大鎖一個(非甲○○所有)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擦傷、左手臂及脕部擦傷挫傷、頭部擦傷挫傷、左腿挫傷擦傷、左手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二人所述均互核相符。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攔所載之傷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有以鐵管衣架毆打告訴人(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是以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及告訴人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有家庭暴力案件之前科而再犯本件,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從案發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管衣架業已斷裂滅失,而機車大鎖則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夜晚至三月二十八日凌晨,故意砸毀、搗亂家中物品、桌椅、門窗,造成滿目瘡痍,無視於民事保護令,致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未能獲得確切保護,是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本院核發命被告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刑事保護令云云。經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稽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之規定,係被告違反家庭暴力或保護令之罪,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對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所附加之條件,因之依該條規定所附加之命被告遵守條件,須係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因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始得為之,非指被告於起訴後審理中,均得為命被告遵守之條款,告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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