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0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駕裁四0─Z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五股出口匝道往新莊方向處,利用槽化線任意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五股出口匝道處,因「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然而異議人自五股出口匝道要駛離高速公路要開往新莊方向時,因在交通尖峰時間,往新莊方向皆被從汐止到五股的高架道路下來的車流堵住,除非開車很凶悍,否則根本沒辦法也沒機會很快變換到往新莊方向之車道,當天交通如此壅塞,警員未疏導車輛保持距離,反在車道岔口攝影照相舉發「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殊不合理,故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經查,依原舉發單位舉發之採證照片固可看出異議人所駕駛之LB-三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有利用槽化線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惟異議人到庭辯稱:我從五股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因為塞車,左邊車道被由高架橋下來的車子堵死,我無法變換車道,我是依序前進,但仍無法插進去,並非任意變換車道,我前方之計程車想插入左側車道,還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營業駕駛人尚且如此,遑論一般汽車駕駛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要求汽車駕駛人應保持安全的行車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避免後方來車反應不及,而引發交通事故。衡諸本件異議人所述之情形,係因左側車道(即往新莊方向之車道)車流量大,根本無法進入到往新莊之車道,倘停置等待,亦無機會變換車道,且恐為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催促,迫於無奈只好繼續前進,以致行駛在槽化線上,再加上從舉發照片可看出舉發當時異議人左側車道確實車流量大,故異議人前開陳述應非虛妄,其並非利用槽化線「任意」變換車道,而此種情形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任意變換車道之規範意旨不符。本件舉發內容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