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八月七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同年三月七日確定。二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火車站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停放該處,且車旁地面有不詳姓名之人遺失之鑰匙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鑰匙侵占入己,並以之為工具插入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啟動後騎車離去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告訴人簽具之贓物認領單各一紙、機車照片二張可稽,及有被告拾獲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惟該部分與竊盜罪部分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八月七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同年三月七日確定。二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再犯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物,然亦係被告侵占之他人遺失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