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丁○○所經營之冷飲店內,佯以借用廁所及購買飲料名義,分散丁○○之注意力,並趁丁○○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店內桌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五百元、國民身分證一張、行車執照一張、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及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隨即離去。後甲○○並將該皮包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取出,將其餘物品丟棄於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河邊。嗣甲○○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將前開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友人丙○○使用,丙○○復於同日將該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友人乙○○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經警在乙○○住處查獲前開丁○○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及證人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之行動電話照片一張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友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 翁乙陵 所有並置放於機車坐墊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乙○○共犯此案,伊亦未於上述時地竊取翁乙陵之手提包等語。經查於前開時地下手竊取被害人翁乙陵所有置放於機車坐墊上手提包一只之竊盜犯行,係被告之友人乙○○一人單獨所為,被告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翁乙陵於警訊時指稱當時行竊者僅有一名男子等情相符,堪信為真,本案既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確涉有該竊盜犯行,復未於被告處查獲任何與該竊盜案件有關之贓證物,即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合法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