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晚上,前往臺北縣○○鄉○○路重劃區內之施馬蘭野小吃店飲酒,至深夜十一時許‧因丙○○勸其不要大聲喧嘩,深感不滿,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小吃店內,由甲○○持煙灰缸毆打丙○○頭部、乙○○持木棍毆打 陳某 前胸及後背,致其受有「頭皮裂傷伍公分、臉裂傷陸公分」〔起訴書略載為『頭皮裂傷』〕之傷害。
貳、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等人,〔壹〕被告甲○○答辯意旨略以:伊並『未』於右揭時、地持煙灰缸毆打丙○○,伊係遭丙○○之朋友毆打,乙○○才毆打丙○○〔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同旨〕。〔貳〕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案發之際係甲○○遭丙○○毆打,伊當時很生氣,才動手打丙○○,伊係拿煙灰缸丟丙○○的頭部,拿木棍打丙○○的背部〔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丙○○先打甲○○,伊才打丙○○〔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 歷歷 〔參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核與〔一〕證人 林秀里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施馬蘭野小吃店負責人,當時〔深夜〕十一時〔許〕,我要收店,貳位年輕人進來聊天很大聲,丙○○叫他們小聲壹點,貳人跟著打他〔丙○○〕,甲○○用煙灰缸打,乙○○用木棍打。」、「打不到十分鐘左右,陳〔明發〕被打自行就醫,貳人〔指被告〕就跑掉。」〔參見偵卷第一六頁正面〕。〔二〕被告乙○○陳述:伊當時很生氣,才動手打丙○○,伊...拿木棍打丙○○的背部〔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壹紙附偵查卷足佐〔附偵卷第九頁〕,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被告甲○○確於右揭時、地,持煙灰缸毆打丙○○頭部,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參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核與前引證人林秀里證述意旨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參酌被告甲○○隨身攜帶之皮夾,於右揭時、地扭打、推擠時掉落現場,業據被告甲○○、告訴人陳明發陳述明確〔參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第七頁背面〕,顯見被告李志漢於案發之際確參與右開傷害犯行,致己身攜帶之皮夾,因扭打、推擠而掉落現場,告訴人丙○○指訴被害情節,自可採信;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於右揭時、地持煙灰缸毆打丙○○,伊係遭丙○○之朋友毆打,乙○○才毆打丙○○云云,為犯後飾卸之詞。被告徐俊亮陳述:案發之際係伊〔乙○○〕拿煙灰缸丟丙○○的頭部云云,為迴護被告甲○○之詞,未便遽信。
〔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頭皮裂傷伍公分、臉裂傷陸公分」〔起訴書略載為『頭皮裂傷』〕,此有右開診斷證明書可按,爰補正如事實欄。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