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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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上訴人 林澭璿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許翔寧 律師
李慧君 連星堯 被上訴人地中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芝蘭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複代理人 翁詩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地中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柏超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芝蘭,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3頁),茲據戴芝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41頁),經核並無不合,爰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戴芝蘭。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均詳後述),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係伊拍賣原始取得(本院卷㈠第130頁背面),爰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本院卷㈠第128頁、第130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變更。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已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著為判例。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之規定,已如上述,則其原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認為已撤回而終結,本件應就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新訴為裁判。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26-36、44-54、63-67、106-111、118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168-169、178-179頁),應准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31-41、31-55、1-76、1-45之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占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第一區
L、M所示部分,設置裝飾牆及磚造圍牆、魚池;第二區J、K所示部分,設置花台(含植栽)、磚造圍牆、磚造階梯;及第三區D、G所示部分,設置石桌椅、涼亭及棧板公園造景、磚造階梯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復於本院補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係伊拍賣原始取得,被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暨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744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均係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所設置,為福星公司所有,伊社區雖占有系爭土地,惟福星公司於88年5月5日與伊社區曾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伊社區住戶得永久無償通行並作景觀使用,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為伊社區之住戶,就上情知之甚詳,自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拘束。況伊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地上物,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顯無理由。再系爭土地為河道用地,不能作為永久建築使用,系爭地上物存在已有30餘年,具有一定之公示性,伊社區住戶已支付相當之金額維持現況並加以美化,如允許上訴人拆除、返還土地,將使伊社區蒙受重大損害,上訴人亦未因此獲有利益,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且伊非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主體,不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錯誤;又系爭土地所在人車往來稀少,非屬交通頻繁地區,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更審前本院減縮聲明,更審前本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更審前本院駁回其上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為一部訴之變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744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且管委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款參照)。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共用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物應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屬管委會權責之一,揆諸前揭說明,管委會有代表全體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30日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2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由前手福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M部分設置有裝飾牆及磚造圍牆、魚池;J、K部分設置有花台(含植栽)、磚造圍牆、磚造階梯、地面磁磚;D、G、I部分設置有公園造景、地面磁磚、磚造階梯等地上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現由被上訴人管理占有之事實,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10、12-15、17-19頁、本院上字卷第62-65頁),且經原審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76-78、90-9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45頁,本院上字卷第120、133頁,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地上物係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以人工水泥構造物方式興建,由南至北分成三大人工構造物,如附圖所示第1區L、M部分設置裝飾牆及圍牆占用如附表編號3、4之土地,面積各為7及28平方公尺;在第2區代號
K、J部分設置花台,占用如附表編號3、4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60、111平方公尺;在第3區代號D、G、I部分設置公園,占用如附表編號1、2、3之土地,面積分別為42、184、266平方公尺。核上開人工構造物大部分均為整體景觀設置目的,在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土地上挖掘、堆置平台並設置裝飾,並無在遷離系爭土地後能仍作相同功能之使用,故應無獨立經濟價值,而屬土地構成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尚非屬定著物。參酌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月26日拍賣公告記載:「點交情形」、「點交否:依現況點交」、「使用情形」、「民國91年12月4日指界時據地政人員表示1-76、1-45地號係地○○○區○○○道,其上無建物占用;其餘之標的均係社區之公設地。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語觀之(原審卷第52頁),並無保留地上物權利歸屬之記載。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地上物為福星公司設置,屬福星公司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依民法第66條規定,由上訴人併同取得所有權,應屬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負有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曾於88年5月5日與福星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
福星公司同意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得永久無償通行並施作景觀使用,並承諾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告知其繼受人,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為社區住戶,並曾於93年12月12日參加93年度第8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上情知之甚詳,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拘束等情,提出系爭和解書、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為證(原審卷第34-39、48、109-114頁)。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記載:○○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1-45、1-76、31-41、31-55地號與……之土地,乙方(即福星公司,下同)切結保證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住戶於上開六筆土地得永久無償通行及施作景觀之使用……土地所有權若有移轉時,乙方應告知繼受人上述切結內容」等語。系爭會議召開前之提案討論第二項並載有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條、第7條之約定內容,及社區法律顧問 葉繼學 律師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切結永久無償供社區住戶使用,社區無權將地上物行使捐贈行為之法律意見。會議紀錄則載「提案二:佔用河川地之地上物捐贈事宜。議決:1、因佔用之河道為福星公司及 許敏欣 等私有土地,本社區無權將該地之地上物行使捐贈,故該地段維持現況並加以美化供社區住戶使用。2、該段景觀與本社區建物有不可分關係,請管委會留意該段所有權人異動狀況」等語,簽到表上亦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對於上揭證物之真正既不爭執(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知悉其前手福星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立有系爭和解書,且福星公司承諾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得永久無償通行並施作景觀使用,並負有通知繼受人受拘束之義務,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參加系爭會議,僅為領取車馬費,對系爭會議內容毫無所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係表示對於原審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2點無意見,並非針對上訴人稱其對決議內容不知悉一節無意見,此由被上訴人當時接續表示「原告自承有參加該次會議,也在出席的簽到簿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背面),可得證之。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不知悉決議內容云云,並不足採。
㈢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前,既已知悉其前手
福星公司依系爭和解書承諾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得永久無償通行並交付作景觀使用,且負有通知繼受人受拘束之義務,已如前述,符合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使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且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之情形。又上訴人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會前提案說明知悉該狀態,對上訴人而言,已具有不動產公示方法之效果,則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及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應屬可取。此不因上訴人係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而有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既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744元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744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