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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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二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2號上訴人 林澭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上訴人地中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 律師
莫詒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博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三區土地上之I部分之地面磁磚(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31-41、31-55、1-76、1-4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第一區L、M所示裝飾牆及磚造圍牆、魚池、第二區J、K所示花臺(含植栽)、磚造圍牆、磚造階梯、第三區D、G所示石桌椅、涼亭及棧板公園造景、磚造階梯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附圖所示第三區土地上I部分地面磁磚(下稱I區地上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6號(下稱136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36號判決)卷第155頁】。嗣經本院判決後,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除確定(拆除I區地上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未經其聲明不服,見136號事件卷第163頁、164頁背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卷第99至101頁)或撤回(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訴,因上訴人合法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判決並經裁判,視為撤回,見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卷一第130頁背面、卷二第26頁背面)部分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返還土地之範圍為系爭地上物、I區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I區地上物占用部分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744元。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於109年8月12日所為判決(下稱8月12日判決)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予以裁判,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區地上物占用部分返還予上訴人部分,應補充判決。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I區地上物坐落土地,且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等情,均援用8月12日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㈠之認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I區地上物坐落土地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8月12日判決漏未就此部分為廢棄之裁判,自屬裁判有脫漏,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洵屬適法,應予准許,茲補充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8月12日判決已就原判決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全部廢棄改判,經補充判決後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亦無變動,爰不另更正8月12日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I區地上物坐落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8月12日判決已就上訴人上開聲明㈢部分全部為裁判,縱判決理由中未論及I區地上物,亦僅理由不備,不生脫漏裁判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則非有據;惟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既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其真意係對8月12日判決該部分聲明不服之意,不論其形式如何,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可參),均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爰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