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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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名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名弘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五四八號案件警詢卷、偵查卷之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名弘(下稱聲請人),請求交付警詢、檢察官偵查卷之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48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及卷內證據之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之卷證資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昰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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