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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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樺意圖販賣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陳列,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保護套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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