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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