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59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葉俊榮
董安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葉斯懿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所為核定上訴利益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分有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當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法院以起訴時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允洽。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占用抗告人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為364平方公尺,又該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252元。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價額為8,265,144元,應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範圍為本院99年11月4日判決附圖所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中A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又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98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52元,此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是以,本件抗告人請求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2,275,728元【計算式:(288+76)x6,252=2,275,728】,本院於99年12月8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所核定之上訴利益價額有所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中關於上訴利益價額之部分。
四、又依上開上訴利益價額即2,275,728元計算,依法應向上訴人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5,358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