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106號再抗告人 張寶傳 相對人 黃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99年度審抗字第1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著有規定。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前於民國99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再抗告人之子 張蔚晟 於99年8月10日具狀陳稱再抗告人目前出國處理商務中,伊無法將該裁定轉交於再抗告人,請求本院准予暫緩審理或延期云云,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均查無再抗告人入出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憑,又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匡偉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