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42號原告 范秝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皇樺 律師被告 祖露祖露 ‧ 戴拉灣 Z.
van 張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祖露祖露‧戴拉灣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被告張翊琳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祖露祖露‧戴拉灣
、張翊琳有個別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未載明侵權行為地,而依其起訴狀內容觀之,亦無法得知侵權行為地,故本件無法依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依被告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又被告祖露祖露‧戴拉灣住所地在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3鄰多納巷41號,被告張翊琳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被告之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係主張祖露祖露‧戴拉灣、張翊琳有個別之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祖露祖露‧戴拉灣部分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張翊琳部分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