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葉俊榮
董安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
吳純怡 律師 周嬿容 律師被上訴人 葉斯懿
葉斯井 葉國鑫 葉龍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分割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於民國97年8月20日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並於同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由上訴人取得新編之同段13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則分得同段137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現仍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1鄰32號房屋(迄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各有1/2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向伊承租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土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原有 葉細苟 於民國初年所興建之土造建築,39年間並有 葉祥倫 及 葉瓊倫 所合資興建之房屋。
葉瓊倫因故於45年間將原有之建物全部拆除後改建為目前之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僅為葉瓊倫1人。嗣葉瓊倫於96年4月20日死亡,由葉瓊倫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故系爭建物目前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葉瓊倫於搭建系爭建物時,當時之土地共有人葉祥倫並無反對之意,足見葉祥倫同意葉瓊倫以建造房屋之方式使用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故葉瓊倫係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而占有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嗣因上訴人訴請前案判決將原1372地號土地分割,致系爭建物坐落於上訴人分得部分,此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長期使用占用,上訴人明知而未曾反對,足見上訴人於分割土地時已預見將來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審酌上訴人未能於土地分割時一併就建物部分提出請求,竟於土地分割後一年餘提起本件訴訟,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本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縱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依法有據,然被上訴人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得對系爭建物為合理使用收益,而上訴人縱於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獲勝訴判決,亦無礙被上訴人本得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是以上訴人需給付相當市價之補償費用予被上訴人,始符合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上訴人葉俊榮之應有部分為91/240,上訴人董安磐之應有部分為29/24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則各為1/8。系爭土地係於97年8月20日經前案判決分割自原137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該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前案民事判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2頁、第15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且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他名共有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號、(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同屬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依前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辯其所有系爭建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於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此觀卷附複丈成果圖甚明(見原審卷第15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即得請求強制執行以拆除系爭建物,其於本件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