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150號原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明 原告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戎 原告 賀晉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豐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彥戎為被告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 葉爵華 施俊吉 ,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林彥戎,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頁),依前揭說明,葉爵華對被告好立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因林彥戎迄未為被告好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被告好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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