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20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雄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20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張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二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罪等三罪,其中最長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又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二罪,業經本院於99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件聲請上開二罪再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反較上開裁判所宣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為輕,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顯逾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自有未洽,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絛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本院審核認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應自行撤銷原裁定,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