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 葉俊榮
董安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葉斯懿
葉斯井 葉國鑫 葉龍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謝清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鄒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並應自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772元。嗣於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並撤回上開第2、3項之聲明(本院卷第1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事實同一,且此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係堂兄弟關係,並為分割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該地於97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割,並於同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由原告取得新編之同段137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分得目前同段1372地號土地部分。(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現仍為被告所使用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1鄰32號房屋(迄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三)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 葉細苟 (已歿),後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葉祥倫 (已歿)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葉瓊倫 (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葉祥倫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葉俊榮及原告董安磐之妻即訴外人 葉瑞英 所繼承,葉瑞英嗣將其應有部分售與原告董安磐。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四)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認系爭建物利用價值低,且被告亦未在該案訴訟程序中爭執該房屋老舊,原告提出土地分割時,曾提案希望減低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然因被告考量兩造土地均需面臨西濱公路,法院方會將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分割為目前之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上原有葉細苟於民國初年所興建之土造建築,39年間並有葉祥倫及葉瓊倫所合資興建之房屋。嗣因葉祥倫出外工作,且葉瓊倫娶妻納妾,原有之建物不敷使用,葉瓊倫遂於45年間將原有之建物全部拆除後改建為目前之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僅為葉瓊倫1人。葉瓊倫96年4月20日死亡時,並由葉瓊倫之繼承人約定系爭建物由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故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所共有。(二)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葉瓊倫於搭建系爭建物時,葉祥倫並無反對之意,足見葉祥倫同意葉瓊倫以建造房屋之方式使用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堪認葉瓊倫係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而占有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葉瓊倫對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占有本權,是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即有使用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嗣因原告訴請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將原1372地號土地分割,致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分得部分產生所有權與使用權人相異之情形,此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之規定。(三)系爭建物及系爭1372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長期使用占用,為原告所明知而未曾反對者,原告於分割土地時亦可預見將來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審酌原告未能於土地分割時一併就建物部分提出請求,竟於土地分割後一年餘更提起本件訴訟,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蓋退步言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縱係依法有據,然本件被告等人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本得對系爭建物為合理使用收益,而原告縱於本件拆屋還地案件獲勝訴判決,亦無礙被告本得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是以原告需給付相當市價之補償費用予被告等人,始符合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葉俊榮之應有部分為91/240,原告董安磐之應有部分為29/240;被告葉斯懿、葉斯井、葉國鑫、葉龍鎮等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8。
系爭土地係於97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割自原1372地號土地。
(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為系爭建物基地之一部分,該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9日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7頁、第15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係由何人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目前之所有人為何人?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為有權占有?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兩造 固就渠 等之祖父即訴外人葉細苟曾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背面),然就系爭建物係依葉細苟或葉瓊倫、葉祥倫所興建之房屋增建而成,抑或被告之父葉瓊倫於45、46年間將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上原舊有之房屋全部拆除後重建,有所爭執。被告既主張葉瓊倫曾將原舊有之房屋全部拆除後,始由葉瓊倫獨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則此一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屋之構造係純土造,面積為23.6平方公尺,於46年1月間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葉瓊倫及葉祥倫2人,持分比率各1/2,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135頁),堪認於46年間,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葉瓊倫及葉祥倫所共有。又系爭建物目前之結構有部分為紅磚造,亦有部分為泥土磚造,此有本院99年1月19日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40頁),該屋泥土磚造部分並有照片附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分割共有物卷宗第65、75頁供參,堪認46年間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未完全拆除。況被告就葉瓊倫曾將原有之房屋全部拆除後重建為目前之系爭建物此一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辯稱葉瓊倫已將舊有23.6平方公尺之泥土造全部拆除並獨自出資重建一事為可採。是以,應認46年1月間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23.6平方公尺泥土造房屋未經拆除,且係由葉瓊倫及葉祥倫2人所共有。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查系爭建物主體為三合院式之建築,並有與系爭建物相連之豬舍位於系爭建物之西北側,此有本院99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0、15
0頁),堪認系爭建物目前並無任何得非經毀損而分離之部分。再者,系爭建物中,僅就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面積即達1,246平方公尺,廣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面積(即23.6平方公尺),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曾經增建一事應屬非虛。又系爭建物原本之23.6平方公尺部分為葉瓊倫及葉祥倫所共有,且未經拆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所用於增建系爭建物之材料等動產,經與增建時陸續添附於系爭建物後,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所共有。是以,系爭建物於葉瓊倫及葉祥倫死亡前,仍為渠等所共有一事,堪以認定。
(二)土地與房屋雖為分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存在,故不容房屋基地之使用權輕易變動,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且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之趨勢。是以,早於48年間最高法院即以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嗣88年間民法修正,新增之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係確定上開債權物權化之原則。又按法律無規定者,相類事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類之法理,此為民法第1條之基本精神。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之房屋坐落於兩造共有之土地,嗣將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亦係原房屋共有人就房屋坐落基地有使用權,而於分割後就部分坐落基地無所有權,揆諸前揭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所揭示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而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則,亦應可類推適用。經查:
1.系爭建物於葉瓊倫及葉祥倫死亡前,為葉瓊倫及葉祥倫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面積2,644平方公尺)於35年間原為 葉逢壬 、葉瓊倫、葉祥倫等3人共有,嗣葉逢壬於37年4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葉瓊倫及葉祥倫,而由葉瓊倫及葉祥倫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一事,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中地登字第0990007571號函及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是以,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先前均為葉瓊倫及葉祥倫之事實,堪以認定。
2.葉祥倫就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於80年4月19日贈與原告葉俊榮及訴外人 葉鴻生葉俊光 等3人;葉瓊倫就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於85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4人,使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相異,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即葉瓊倫及葉祥倫,於移轉其應有部分與他人後,仍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使用之權利。
3.再者,原告主張葉祥倫死亡時,葉祥倫之繼承人就葉祥倫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約定由原告葉俊榮及原告董安磐之妻即訴外人葉瑞英所繼承,葉瑞英嗣後並將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董安磐;被告則稱葉瓊倫之繼承人就葉瓊倫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約定由被告等4人繼承等情,兩造相互就對造上開所述不爭執,是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一事,亦堪認定。又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分割前1372地號土地既均為兩造所共有,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即應予以保護,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規定。是以,系爭建物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難認係無權占有。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然葉瓊倫及葉祥倫於死亡前,既為分割前之137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系爭建物對其所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即不因基地嗣後之所有人變更而受影響。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心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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