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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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世界盃彈珠臺」壹臺(含IC板壹塊)、「金象王」壹臺(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貳臺(每臺均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二代」壹臺(含IC板壹塊)、「賽馬(雙人座)」參臺(每臺均含IC板參塊)、電腦變異體「賽狗」參臺(每臺均含主機壹臺、螢幕壹臺、鍵盤壹個)、電腦變異體「網豹」貳臺(每臺均含主機壹臺、螢幕壹臺、鍵盤壹個)、代幣伍佰零伍枚、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元、電玩臺營業報表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鄭麗玲自民國99年1月2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受僱於 陳文民 (另行審結),在高雄縣○○鄉○○路○段463之1號陳文民所經營之「大發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店員,竟自受僱該日起與陳文民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連絡,由陳文民在上開「大發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世界盃彈珠臺」1臺、「金象王」1臺、「滿貫大亨」2臺、「動物奇觀二代」1臺、「賽馬(雙人座)」3臺、電腦變異體「賽狗」3臺(每臺含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電腦變異體「網豹」2臺(每臺含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鄭麗玲負責看管及為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現金10元兌換代幣1枚,賭客投代幣入遊戲機內,開分後再押注分數與電子遊戲機具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按比例換取現金,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所有之賭資全歸店家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藉由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嗣於99年1月15日17時
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文民所有之當場賭博器具「世界盃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金象王」
1臺(含IC板1塊)、「滿貫大亨」2臺(每臺均含IC板1塊)、「動物奇觀二代」1臺(含IC板1塊)、「賽馬(雙人座)」3臺(每臺均含IC板3塊)、電腦變異體「賽狗」
3臺(每臺均含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電腦變異體「網豹」2臺(每臺均含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代幣505枚、賭資1905元、陳文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玩臺營業報表3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陳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事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電玩營業報表3張、現場照片23張(以上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5393號卷)在卷及電子遊戲機「世界盃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金象王」1臺(含IC板1塊)、「滿貫大亨」2臺(每臺均含IC板1塊)、「動物奇觀二代」1臺(含IC板1塊)、「賽馬(雙人座)」3臺(每臺均含IC板3塊)、電腦變異體「賽狗」3臺(每臺均含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電腦變異體「網豹」2臺(每臺均含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代幣505枚、賭資1905元、電玩營業報表等扣案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麗玲犯行亦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陳文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前址電子遊戲場之場所內,利用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數目、手段、賭博財物與經營之時間、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部分:⒈被告與陳文民經由擺設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世界盃
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金象王」1臺(含IC板1塊)、「滿貫大亨」2臺(含IC板2塊)、「動物奇觀二代」1臺(含IC板1塊)、「賽馬(雙人座)」3臺(每臺均含IC板3塊)、電腦變異體「賽狗」3臺(每臺均含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電腦變異體「網豹」2臺(每臺均含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與不特定賭客所為之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被告及陳文民自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之狀態,就被告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被告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上開機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82年2月5日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⒉扣案之代幣505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同時扣獲之賭資現
金1905元,則係於櫃檯處扣得,係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證述明確,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⒊電玩營業報表乃共犯陳文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 陳明 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陳文民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受僱於文民在前開「大發釣蝦場」擔任店員,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云云。然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又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㈠營業級別。㈡機具類別。㈢營業場所管理人。㈣營業場所之地址,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法文可知,該條例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乃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負責人為限,其可罰性,係著眼公法上令負商業經營者積極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而竟未予作為。本件被告係受雇於共犯陳文民,就該「大發釣蝦場」之經營既未予以出資,亦非該商業之經營者,則「大發釣蝦場」是否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本非其所應為之義務,而以其受雇擔任「大發釣蝦場」負責釣蝦、魚場的開單、收帳、舖貨及電玩機台等,已據其陳述在卷,復無權決定上開營業場所是否應予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事宜,難認被告有何與共犯陳文民共同經營之行為。且「大發釣蝦場」營業項目與釣蝦場並無差異,是被告對於「大發釣蝦場」是否已合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乙節,以一受雇之店員身分,實非其所應知悉與關心之事項,是自不得僅因其擔任店員之職務,即率認被告與實際負責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就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場地、時間、方法、營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何與該負責人共同經營或參與決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賭博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