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部分:劉榮謙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⒉⒊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⒋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至101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劉榮謙最近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㈡劉榮謙自行攜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之物品更正為如下附表所示之物品。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之⒈「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㈡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1頁)、被告劉榮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劉榮謙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卷《下稱審理卷》第4頁至第10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榮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劉榮謙於101年4月28日自行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向值勤員警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示願受刑事訴追之意,此有被告劉榮謙於
101年4月2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審理卷第2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一│白色偏黃細結│1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晶│0.2125公克)│命成分│├──┼──────┼───────┼───────┤│二│包裝上開白色│1只││││偏黃細結晶之│││││空包裝袋│││├──┼──────┼───────┼───────┤│三│使用過之燈泡│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