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朝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朝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
2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王朝諒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