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火源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火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增加「被告王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火源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先後或獨單或共同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兩輛車輛緊停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使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無法駛出,妨害告訴人使用該車之權利,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承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924號被告王火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48之1號居臺中市豐原區○○里○街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火源與 徐倍基 為鄰居,渠等均為臺中市豐原區倫敦城社區之住戶,2人因採光罩搭建問題,產生糾紛。民國99年9月
7日,徐倍基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臺中市豐原區○○里○街36號住處對面之路旁,即停放於王火源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方,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王火源之妻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返家,將該車輛停放在徐倍基
B車後方。王火源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18分許,先由王火源發動A車,惟A車因毀損而無法發動,故2人共同將A車向後推動,停放於緊鄰B車車頭約5公分處,於21時21分許,再由王火源駕駛C車往前開,停放於緊鄰B車車尾約5公分處,王火源等人以此強暴方式,使徐倍基之B車無法駛出,妨害徐倍基駕車自由駛出之權利。嗣經徐倍基報警處理,警方於21時30分許到場處理,王火源於21時37分方將C車後移,徐倍基於21時38分始能將其B車駛離。
二、案經徐倍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火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有移車之事實,先辯稱:││││有留空間給告訴人的車,不知道││││告訴人車出不來云云,後改稱:││││是友人要看車才移車云云│├──┼────────────┼──────────────┤│二│證人徐倍基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王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