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54號聲請人 張輝政 即收養人聲請人 黃珮棋 即收養人聲請人 金正辛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金瑋婷 上一人 莊凱琳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輝政、黃珮棋於民國100年9月6日共同收養金正辛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張輝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黃珮棋(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夫妻,與被收養人金正辛(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金瑋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金正辛為養子,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人職業、財產及健康證明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金正辛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金瑋婷(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生父不詳)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經金瑋婷之法定代理人莊凱琳同意,於100年9月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0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次查,本件收養人張輝政從事五金百貨買賣,每月所得約為新台幣10萬元,其名下有房地;收養人經健康檢查結果,均查無重大疾病,復無犯罪紀錄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記錄證明與健康檢查報告表等證物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又本件收養事件,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提出之訪視報告評估及建議略以:據了解案生母(即被收養人生母)現並無穩定工作收入,家中經濟來源仍多以依賴案生外祖母支付為主,然案生外祖母已需負擔案舅舅及案阿姨的生活費用,已無力提供案主(即被收養人)適切生活。案生外祖母稱因案生父母因血緣太過親近而遭案親友反對,若案主持續在案生母家生活,案親友對其的看法恐會影響案主身心發展,故若以案主利益考量,案主確不適合繼續在部落中生活。綜上述而言,本會認為本案應有考量出養之必要;該基金會結論為出養方有出養之必要等語。本院亦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其提出之訪視報告略以:張姓夫妻(即收養人)目前年齡分別為44歲及38歲,夫妻倆在交往期間便開始經營五金生意至今,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張姓夫妻婚齡9年,在婚姻過程中因能相互扶持,鮮少有爭執,故婚姻狀況穩定。張姓夫妻因期望再擁有小孩,嘗試試管、秘方及透過機構收養等方式,但都無法如願,而對於有機會收養 金小弟 (即被收養人),夫妻倆雖感到突然,但心情卻是開心且亦受家人支持;張姓夫妻因先前已有照顧小孩的經驗,所以對於金小弟也會仿效過去經驗,在管教上仍以黃小姐為主要教導者,張先生則較以休閒活動的陪伴,而夫妻倆對於金小弟的身世會從小以說故事方式告知,且對於生母的探視與金小弟未來尋親的態度亦開放,故評估照顧計畫可行;金小弟目前試養時間約兩個月,家人在照顧的工作上都能參與其中,對於金小弟的行為反應也會隨時注意,且一有照顧上的問題會隨時請教醫師,家訪中觀察金小弟的健康狀況尚良好,且觀察到張媽媽與張小弟對於金小弟的喜愛,並未因為是收養的緣故而有差別待遇或吃醋,故試養情形大致良好;綜上所述,張姓夫妻在經濟與婚姻的狀況穩定,對於未來教養的方式亦能與張小弟一致而無差異,且能隨時觀察到金小弟的需求並給與滿足,加上張姓夫妻對於收養有高度意願的情形下,故評估張輝政與黃珮棋適合收養 金政辛 等語。此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0年11月2日財龍監字第1001319號函文暨所附訪視報告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12月5日兒盟訪字第1000340號函文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9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更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01月02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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