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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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田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2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0,273元
田淑美、田秀英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114年5月12日止
按年息1.775%計收利息
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收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0,273元
田淑美、田秀英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114年5月12日止
按年息0.1775%計收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
至114年7月1日止
按年息0.2775%計收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555%計收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