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前經本院認為犯偽造信用卡、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丙○○部分)、第二款(乙○○部分)情形;並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茲於延長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唯查: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故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合於羈押要件時,只須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本件被告丙○○前因涉犯常業詐欺及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常業詐欺罪,為詐欺集團之主謀,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名雖已刪除,然被告所犯仍屬基本型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仍為該條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更何況本院審酌相關事證,仍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羈押原因亦尚未消滅,本案被告丙○○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