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29號聲請人乙○○
6US聲請人丙○○
6US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8年度存字第30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5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受本案敗訴確定,是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按原供擔保利益人甲○○於民國92年7月24日已歿,故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731號、87年度執全字第2984號、88年度存字第3016號內資料相符,是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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