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協同領取提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己○○原告戊○○原告寅○○原告辛○○原告庚○○原告丁○○原告壬○○原告C○○○原告午○○原告未○○原告申○○原告D○○
2樓原告F○○原告E○○原告甲○○原告B○○○
之4前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乙○○被告卯○○被告辰○○被告丙○○○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巳○○被告子○○被告亥○○被告天○○被告宇○○被告戌○○被告黃○○被告玄○○被告A○○
樓被告宙○○被告地○○被告酉○○○聲請人請求偕同領取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民事判決、95年7月31日及95年9月12日所為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裁定主文中關於原告「 鍾欽 鎰」之記載,應更正為「D○○」。原告「 鍾錦隆 」之記載,應更正為「F○○」。原告「 鍾輝煌 」之記載,應更正為「E○○」。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