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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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郡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郡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郡豐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各編號所示之罪皆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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