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劉明柱
訴訟代理人 孫義先
被 告 吳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以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摩登管委會之訴訟,
且經其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當事人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33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之訴訟,雖當事人無明示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惟因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當事人之合意,是本件適用簡易程
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摩登新貴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
員會(下稱摩登管委會)之委員,被告時任擔任主任委員、
伊則為安全委員。 嗣伊 以摩登管委會為被告,請求閱覽影印
管理維護承攬合約,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且摩登管委員會須
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2即12,233元,伊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摩登管委會為強
制執行,扣押並移轉摩登管委會之存款債權,而執行程序終
結。又被告為時任主任委員,與摩登管委會為委任關係,本
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詎其限制其他委員行使權利,致摩登
管委會須負擔訴訟費用之損害,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訴外人即摩登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 吳語萍 ,因怠於行使前
開權利,致陷全體住戶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危險
,原告為摩登新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故代位請求被告向摩
登管委會給付12,23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84
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摩登新貴大樓管委會1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
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摩登管委會對 伊之 提起
本件訴訟,惟摩登新貴大樓為非法人團體,其財產歸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非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不得行使,故原告代位摩登管委會,實欠缺當事人
適格,是原告主張代位權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摩登新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前與摩登新貴
大樓管委會之訴訟案件,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致
摩新貴大樓需負擔訴訟費用12,233元,嗣原告持前開確定判
決暨確定聲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摩登新貴大樓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債權移轉命令就前開金額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4年4月23日桃
院勤103司執韶字第65733號執行命令、摩登新貴大樓104
年5月份財務月報表及劉明柱於104年5月18日明(設)字
第000000000號發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648號閱覽影印管理維護承攬合約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管理委
員會有保管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並提出及公告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等職務;且利害關係人
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35條、第36條第8款、第10款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固定、必要且為常
設之代表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事務執行機關,但其並非法人,
並無權利能力,其僅為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
,並在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而已,其執行事務之法律上效
果,應直接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既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眾多,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未必相同,因此關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職務,在性質上,應由管理委員
會代為處理之,除管理委員會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為行使之外,應限制
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單獨以自己名義行使。經查,姑不論摩
登新貴大樓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本件原告代位摩
登管委會向被告請求因拒絕其閱覽、影印摩登新貴大樓之承
攬合約及會計憑證,致摩登管委會因系爭確定判決而支出之
訴訟費用,觀諸其請求之內容,悉屬摩登管委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職務行使,而摩登新貴大樓因此而支
出之裁判費負擔,效果上雖直接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但
應非可由區分所有權之一人(即原告)要求管委會向被告請
求,更無從在管委會怠於行使權利時,由原告代位管委會行
使。是原告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代位管委會向被告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
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參照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縱認被告對摩登新貴大樓
負有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僅有原告一人亦可請求管委
會向被告求償,然摩登管委會究有何怠於行使對被告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情事,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見解
,原告逕代位摩登管委會請求被告應賠償摩登新貴大樓前開
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84條第2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摩登新貴大樓管委會12,2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