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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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偽鈔成品壹佰伍拾張、偽造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半成品壹佰貳拾參張、偽造新臺幣 伍佰 元偽鈔成品伍佰柒拾陸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偽鈔半成品捌佰玖拾柒張、偽造新臺幣貳佰元偽鈔半成品肆拾貳張,偽造美金拾元偽鈔參張,電腦主機壹台、電腦滑鼠壹個、電腦鍵盤壹台、光碟機壹台、硬碟壹台、印表機壹台、偽鈔防偽線壹佰零玖張、偽鈔軟體光碟片壹拾捌片、偽鈔軟體磁片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起,連續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以存有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貳佰元紙鈔及美金拾元紙鈔內容之電腦軟體光碟片及磁片置入電腦讀取偽鈔程式,經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灰色墨仿造水印、黏貼箔膜或燙印箔膜及亮光物質仿造面額數字等方式,而偽造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及貳佰元紙鈔及美金拾元紙鈔多次,並尚有未製作完成之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及貳佰元紙鈔而偽造未遂;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丙○○之同居女友甲○○(另行審結)持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一百張、伍佰元紙鈔一百九十五張欲外出兌換真鈔,而循線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當場查獲丙○○,並查扣丙○○所偽造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成品一百五十張、半成品一百二十三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鈔成品五百七十六張、半成品八百九十七張、偽造新臺幣貳佰元紙鈔半成品四十二張、偽造拾元美金紙鈔成品三張(包含上開甲○○所持有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及伍百元紙鈔),及丙○○所有供偽造紙鈔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滑鼠一個、電腦鍵盤一台、光碟機一台、硬碟一台、印表機一台、偽鈔防偽線一百零九張、偽鈔軟體光碟片十八片、偽鈔軟體磁片二片,另扣得電腦主機二台、電腦鍵盤一台、光碟機六台、硬碟二台、掃描器二台、印表機三台、傳真機一台、護貝機二台。
二、案經臺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乙○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成品一百五十張、半成品一百二十三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鈔成品五百七十六張、半成品八百九十七張、偽造新臺幣貳佰元紙鈔半成品四十二張、偽造美金拾元紙鈔成品三張,及被告所有供偽造紙鈔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滑鼠一個、電腦鑑盤一台、光碟機一台、硬碟一台、印表機一台、偽鈔防偽線一百零九張、鈔軟體光碟片十八片、偽鈔軟體磁片二片足資佐證,而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成品及半成品、伍佰元成品及半成品、貳佰元半成品之紙鈔及美金拾元之紙鈔成品,均係屬偽鈔,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0六八0八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0八七六0號函附卷可參。至被告於乙○審理時另辯稱:伊係與丁○○、甲○○共同偽造云云,經查,證人丁○○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有偽造偽鈔之情事(見偵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除於警訊、偵查供承其拿製造完成之偽鈔外出兌換真鈔外,亦否認其有參與偽造之行為,且依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係利用電腦在家自行製作偽鈔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背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乙○訊問時亦供稱:(法官問:甲○○是否參與印製偽鈔?)沒有等語(見乙○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五五一號卷第四頁),嗣於乙○調查時復供稱:伊在偵訊中說是丁○○做的是為了交保等語(見乙○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指稱與丁○○、甲○○共同偽造偽鈔云云,尚非足取;雖證人甲○○於偵查中曾證稱:伊有看到他(即丁○○)用電腦列印一千元的偽鈔,都是丁○○拿給伊叫 伊拿 去賣的云云(見偵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及第一百一十八頁背面),然觀諸證人甲○○對於其身上所查獲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一百張、伍百元紙鈔一百九十五張,其於警訊時係證稱:不是丙○○給伊的,是伊在住處整理衣櫃找到的云云(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初訊時又證稱:(問:警方在你身上查到的千元偽鈔及五百元偽鈔何來?)是丙○○交給伊的云云,是以證人甲○○就偽鈔何來乙節,前後證詞反覆不一,顯有事後編串之虞,自難遽為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復業,並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美金紙鈔現實在國內交易上具有流通之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所偽造之美金拾元紙鈔,既屬有價證券範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偽造幣券罪嫌,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未遂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幣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造幣券及美金紙鈔,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惟其於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溝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先後二次交付其所偽造完成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及伍佰元紙鈔予同居女友甲○○,由甲○○以新臺幣壹仟元真假鈔一比四比例、新臺幣伍佰元真假鈔一比三比例,在臺北市木柵區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布丁 」之女子,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交付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一百張、伍佰元紙鈔一百九十五張予甲○○,由甲○○欲持往臺北市木柵地區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惟在上開住處門口即遭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交付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及伍佰元紙鈔予同居女友甲○○外出販賣之行為,辯稱:不是伊交給她的,她與伊同居,是她自己拿的,說要拿去給朋友,在樓下就被抓了,之前她有沒有拿給朋友伊就不知道了,她何時拿去換錢伊不知道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交付偽造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紙鈔予其女友販賣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而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就其身上所查獲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一百張、伍佰元紙鈔一百九十五張之由來,其於警訊時先係證稱:不是丙○○給伊的,是伊在住處整理衣櫃時找到的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初訊時則證稱:偽鈔是丙○○提供的云云(見偵卷第四十四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乙○訊問時又證稱:查獲偽鈔是丁○○交給伊的,丙○○沒有經手該偽鈔云云(見乙○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五頁),嗣於偵查中又證稱:被查獲那天是他(即丁○○)叫伊拿去賣的,丙○○和丁○○都有交過偽鈔給伊云云(見偵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復又證稱:偽鈔都是丁○○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一百一十八頁背面),是其證詞先後不一,要無瑕疵可指,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衡之證人甲○○於上開警訊之證詞,斯時其記憶既較清晰且尚無利害關係之慮,且與被告上開辯稱係甲○○自己拿的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為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交付偽鈔罪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成品一百五十張、半成品一百二十三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鈔成品五百七十六張、半成品八百九十七張、偽造新臺幣貳佰元紙鈔半成品四十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偽造之美金拾元紙鈔三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滑鼠一個、電腦鍵盤一台、光碟機一台、硬碟一台、印表機一台、偽鈔防偽線一百零九張、偽鈔軟體光碟片十八片、偽鈔軟體磁片二片,係被告所有供偽造幣券及有價證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乙○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二台、電腦鍵盤一台、光碟機六台、硬碟二台、掃描器二台、印表機三台、傳真機一台、護貝機二台,既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為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牛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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