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BY五七四五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在台北市○○街與南京東路二段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並無任何有關本人違規之證據,如照片等,罰單上亦無本人之簽名,而僅以「拒欄逃逸」一詞敷衍,且舉發違規時間身在大陸,其機車係由其弟乙○○在使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弟乙○○到院證稱:「(訊以本件舉發時間是否是你開車的?)是,異議人甲○○當時人在大陸。」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六一六七一號函及所附甲○○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舉發時間異議人確實出境在國外,應不可能有本件違規之情事,綜上查證,姑不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當天,證人乙○○是否有如原處分意旨所稱之行為,然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當天確非異議人駕駛,則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既非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裁定不罰。至本件究係何人違規,應由移送機關查明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