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陳氏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及被告兩造為親生之父子關係。其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西元一九九三年)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結婚而發生性關係,而後生下一男即被告,由於被告即將屆求學年齡,為讓被告得到良好教育,實確有確認被告父子關係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如欠缺確認利益,應以程序上判決(訴訟判決)駁回之;此所謂確認利益乃指當事人間之私法上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危險程度須以判決確認即時除去之必要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至於是否具備確認利益,則以成為確認對象是否適當、有無即時確認之利益、以確認訴訟為手段是否妥為判斷基準。
二、又按對於按非婚生子女,僅該非生子女及其生母得請求生父認領,生父無積極的認領權限,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否認之。」甚明,生父不得以提起確認與非生子女間有血緣關係之父子女關係存在訴訟為手段,除去非婚生子女、生母之否認權,推諸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旨意甚明。再者,「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縱如原告所訴,兩造間有血緣關係,於符合法定之認領或視同認領要件前,無從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單以兩造有血緣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及被告兩造為親生之父子關係,即當事人間之私法上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並其危險程度須以判決確認即時除去之必要,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兩造間確有父子之血緣關係,原告經被告或其生母(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依法請求認領而為認領之事實,或者有符合視同認領之要件事實,則兩造間已有親子關係,設僅因公簿(戶籍登記)未登記,而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與公簿上之登記不符情形,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要旨之反面(對)解釋,原告得據以另案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乃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