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0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ABX三八四九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ABX三八四九二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湖路二段一七九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違規記點數三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舉發時間、地點,等 侯紅 綠燈時,因後方有救護車急欲通過,由於該巷巷道狹窄,為方便救護車通過,不得不在紅燈下右轉,原處分未察,請依法撤銷云云。
五、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在台北市○○路○段○○○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後方有救護車經過,因巷道狹窄,為避讓始違規紅燈右轉云云,經查,本件違規地點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異議人駕駛車輛方向為紅燈,異議人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違規紅燈右轉,當時後方並無救護車通過,異議人右轉後繼續前行,行至二、三十公尺始為警攔停下來,異議人紅燈右轉,顯非為避讓救護車通過,又縱使駕車行經一七九巷道遇有救護車鳴笛示警,然該巷道為有雙黃線之二線道,但同時可以三台車併行,如遇救護車鳴笛示警,靠邊即足以避讓救護車通過,不需違規紅燈右轉始足以避讓等情,有現場查獲警員 郭威明 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二六0九二九四00號函亦稱:「有關甲○○君陳述係因後方有救護車欲避讓乙節,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第六款規定: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按同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相關規定,對於車輛行駛道路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已有明確規範,並無因避讓救護車之紅燈右轉違規行為或理由,得免受處罰之規定,據此,如駕駛車輛遇有救護車鳴笛示警,不論來自何方,均應減速避讓,而非紅燈右轉,為避免因紅燈右轉造成另一行車事故」,有該函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非為避讓救護車甚明,又縱使有救護車通過,亦僅需避讓即可,無需紅燈右轉,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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